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豊仁
即 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裁 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然觀諸 聲請人傳喚被告執行時,僅合法向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 ○○街00號13樓之2 (以下稱第1 址)為送達,並未向被告 於保證金收據欄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26巷385 弄1 號」(以下稱第2 址)之地址為送達、拘提,是聲請人 既未將被告執行傳票向其第2 址送達,即難認被告已受合法 傳喚、拘提,從而,被告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