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88號
KSDM,102,聲,1488,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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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讚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讚峰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讚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何讚峰於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 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 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 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 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 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本件修正後之新法 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何讚峰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均確定,且附表所示3罪之 犯罪日期皆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表所列之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編號3之罪,與 刑法第50條修正前,業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之附表編 號1、2等2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102年2月22日102年執緝字第284號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符合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 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已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 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曾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 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都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



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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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99年8月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0年10 │臺灣高等法│100年12 │1、高雄 │
│ │危害│刑3月 │18日 │99年度偵│100 年度審│月31日 │院高雄分院│月29日 │地檢101 │
│ │防制│。 │ │字第3035│訴緝字第99│ │100年度上 │ │年執字第│
│ │條例│ │ │0號 │號 │ │訴字第1868│ │4689號 │
│ │ │ │ │ │ │ │號 │ │2、附表 │
│ │ │ │ │ │ │ │ │ │編號1、2│
│ │ │ │ │ │ │ │ │ │曾定應執│
│ │ │ │ │ │ │ │ │ │行有期徒│
│ │ │ │ │ │ │ │ │ │刑10月。│
│ │ │ │ │ │ │ │ │ │3、原聲 │
│ │ │ │ │ │ │ │ │ │請書附表│
│ │ │ │ │ │ │ │ │ │編號3。 │
├─┼──┼───┼────┼────┼─────┼────┼─────┼────┼────┤
│2 │毒品│有期徒│99年8月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0年10 │最高法院 │101年3月│1、高雄 │
│ │危害│刑9月 │18日 │99年度偵│100 年度審│月31日 │101年度台 │15日 │地檢101 │
│ │防制│。 │ │字第3035│訴緝字第99│ │上字第1146│ │年執字第│
│ │條例│ │ │0號 │號 │ │號 │ │4689號 │
│ │ │ │ │ │ │ │ │ │2、原聲 │
│ │ │ │ │ │ │ │ │ │請書附表│
│ │ │ │ │ │ │ │ │ │編號2。 │
├─┼──┼───┼────┼────┼─────┼────┼─────┼────┼────┤
│3 │毒品│有期徒│100年9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0年12 │同左 │101年2月│1、高雄 │
│ │危害│刑4月 │19日 │100年度 │100年度簡 │月22日 │ │20日(撤│地檢101 │




│ │防制│,如易│ │偵字第 │字第6904號│ │ │回上訴)│年執字第│
│ │條例│科罰金│ │6901號 │ │ │ │ │3479號 │
│ │ │,以新│ │ │ │ │ │ │2、原聲 │
│ │ │臺幣1 │ │ │ │ │ │ │請書附表│
│ │ │千元折│ │ │ │ │ │ │編號1。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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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