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軒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251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已和被 害人真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稱會馬上委 請律師具狀敘明和解事由,被告在被害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880元,加上獎金扣除勞健保,每 月收入約25,000元,要湊到頭期款40萬元實屬非易,嗣後被 告好不容易才湊到40萬元與對方和解,卻因未親自具狀陳述 而遭羈押,為免影響被告工作及爾後還款能力,為此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復規定甚明。而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 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 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 條、 第101 條之1 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所定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法自須由法官3 人所組成之 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即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方屬「法院 」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至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 定,係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於5 日內聲請所屬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始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可不 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 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本院對於上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依法須由 法官3 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 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 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 人所為之羈 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 於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係本院值班法官 於102 年3 月24日訊問被告後對被告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 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 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 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惟以下被告所提書狀名稱仍以其所 載「抗告狀」稱之),合先敘明。又本院值班法官對被告所 為之羈押處分,係於102 年3 月24日當庭對被告為之,並於 同日將押票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102 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 、押票、附件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3-69 頁),嗣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 日委由陳玟寧逕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乙情,亦有「抗告狀」首頁、末頁上所蓋印之本院 收狀章、撰狀人陳玟寧之章可稽,可見被告所提「抗告狀」 並非逕行向監所長官提出,而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看守所(設高雄市○○區○○○村0 號),依前開裁定意 旨,得扣除在途期間。則被告欲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值班法 官前揭羈押處分,須自102 年3 月25日起5 日並扣除在途期 間(4 日),亦即至102 年4 月2 日屆滿,茲被告於102 年 4 月1 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五、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10號案件(嗣改分102 年度易字第 251 號,均屬合議審判案件)予以審理,因被告於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而依法發布通緝,嗣 於102 年3 月24日通緝被告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於同日訊 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前因另涉詐欺案件,曾經通緝,認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 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4日起羈押在 案。
㈡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清水之指述、新竹貨運公司之簽 收單影本共8 紙等可資佐證,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1 號相關偵、審案卷可稽(見101 他字第5348號卷第12-19 頁 、58頁反面-60 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足認被告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疑重大。再者,經本院值班法官審酌: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曾經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雄檢泰偵 竹緝字第2339號(偵查案號:100 年偵字第6218號)通緝,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易卷第70-72 頁),又本案審理 中,本院業於102 年1 月7 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 經寄存於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遵期到庭,本 院復命警於102 年3 月1 日拘提被告無著,始行通緝被告到 案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 提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5、18、19、26-31 頁), 原值班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有規避日後法院審判之可能性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之 進行,就本件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斟酌決定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4日予以羈押,以確保本 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力 湊齊頭期款40萬元交予對方,如遭羈押將影響被告工作及爾 後還款能力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查:被告是否與被害 人和解,及是否因羈押影響和解金額支付等情,實與原值班 法官於被告通緝到案時,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要件及必要 性無關,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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