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瑋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黃智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0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 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