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45號
KSDM,102,聲,1445,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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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奇銘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奇銘因犯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何奇銘於犯如附表所示之 6 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 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 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 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 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末按,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何奇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各1 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固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9號、第33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 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 罪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5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準 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 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 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亦仍得易科罰金,爰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竊盜 │有期徒刑4 │101 年4 │本院101 年│101 年8 月│同左 │101 年10月│編號1 至│
│1 │ │月,如易科│月13日 │度簡字第33│10日 │ │23日 │編號5 曾│
│ │ │罰金,以新│ │79號、第33│ │ │ │定執行刑│
│ │ │臺幣1000元│ │89號 │ │ │ │為有期徒│
│ │ │折算1 日。│ │ │ │ │ │刑1 年,│
├─┼───┼─────┼────┼─────┼─────┼─────┼─────┤如易科罰│
│ │竊盜 │有期徒刑4 │101 年5 │本院101 年│101 年8 月│同左 │101 年10月│金,以新│
│2 │ │月,如易科│月4 日或│度簡字第33│10日 │ │23日 │臺幣1000│
│ │ │罰金,以新│5 日 │79號、第33│ │ │ │元折算1 │
│ │ │臺幣1000元│ │89號 │ │ │ │日。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3 │101 年5 │本院101 年│101 年8 月│同左 │101 年10月│ │
│3 │ │月,如易科│月5 日 │度簡字第33│10日 │ │23日 │ │
│ │ │罰金,以新│ │79號、第33│ │ │ │ │
│ │ │臺幣1000元│ │89號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3 │101 年5 │本院101 年│101 年8 月│同左 │101 年10月│ │
│4 │ │月,如易科│月26日 │度簡字第33│10日 │ │23日 │ │
│ │ │罰金,以新│ │79號、第33│ │ │ │ │
│ │ │臺幣1000元│ │89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3 │101 年5 │本院101 年│101 年8 月│同左 │101 年10月│ │
│5 │ │月,如易科│月25日 │度簡字第33│10日 │ │23日 │ │
│ │ │罰金,以新│ │79號、第33│ │ │ │ │
│ │ │臺幣1000元│ │89號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4 │101 年4 │本院101 年│101 年12月│同左 │102 年3 月│ │
│6 │ │月,如易科│月13日 │度簡字第54│24日 │ │7 日 │ │
│ │ │罰金,以新│ │84號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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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