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19號
KSDM,102,聲,1419,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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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賢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賢明因妨害自由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編 號2、3)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後,刑法第50 條 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 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 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 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就附表所示3 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 年3月6日出具之 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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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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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性自主罪 │搶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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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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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12.15 │98.12.31 │99.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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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偵字第 │高雄地檢99年偵字第 │高雄地檢99年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8683號 │16062號 │337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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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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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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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訴字第932號 │100年侵上訴字第1042 │100年訴字第171號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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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12.27 │ 100.9.15 │ 10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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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最高法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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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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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訴字第932號 │100年台上字第7064 │100年訴字第171號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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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1.29 │ 100.12.22 │ 100.4.27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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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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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