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00號
KSDM,102,聲,1400,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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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豐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豐樺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豐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 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 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 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 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 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 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 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陳豐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等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 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6、2186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2、3、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陳豐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8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5罪,固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分別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3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4至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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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