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松林
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松林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松林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 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 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 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 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 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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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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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通工具罪 │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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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拘役55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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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1年9月4日 │ 101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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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101年度速 │高雄地檢101年度撤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150號 │緩偵字第5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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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南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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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 │ 101年度交簡字第 │102年度交簡字第 │
│事實審│ │ 2462號 │ 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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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 101年9月26日 │ 102年1月22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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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南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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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 │ 101年度交簡字第 │102年度交簡字第 │
│判 決│ │ 2462號 │ 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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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1年10月19日 │ 102年2月19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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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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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已於101.11.13以易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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