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354號
KSDM,102,聲,1354,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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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啟元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0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元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張啟元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 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 予羈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智豪雖於警詢時稱:馮𪱍萍曾安排其前往廈門, 並由居於大陸之本案被告馮睿儀提供食宿,且被告馮睿儀先 前亦在大陸地區透過視訊與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 語,又被告張啟元馮睿儀亦有所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惟被告陳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經被告馮𪱍 萍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珠海從事詐騙工作,有到詐騙機房, 惟並未見過被告,是被告張啟元如果有於大陸地區成立詐騙 機房,陳智豪前往大陸進行詐騙訓練時,被告張啟元理當出 面教導陳智豪如何從事差片,豈有可能於大陸地區未曾謀面 ,顯見被告張啟元大陸地區是否確有成立詐欺機房一事,尚 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張啟元縱有與馮睿儀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其等二人確有討論有關進行詐騙 之工作,無從認定被告張啟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無從以張啟 元與馮睿儀間有所聯繫,即認被告張啟元有逃亡之虞。而本 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另馮睿儀雖仍滯留 大陸,然因其兄弟姊妹均於本案遭查獲並羈押,理應已於大 陸地區藏匿並斷絕聯繫,故均無串證之可能,又縱有逃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亦得以具保或於一定時間至轄區 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 予具保停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張啟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嗣被告緝獲歸案,並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 第33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罪



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101 條之一第1 項 第7 款等規定,於101 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 見通信,並於102 年3 月13日延長羈押至今,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張啟元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 4 月8 日以101 訴字第730 號判決敘明被告有指示共犯張瑋 君或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收取本件詐欺所得,並能 控制金流,從而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涉有本件犯行,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徵被告犯行明確。且被告先前 經他人協助,而以冒用他人身份之方式前往並滯留於大陸地 區,嗣後方遭通緝到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四103 頁),並有本院101 年12月13日之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1 紙 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並可 能經一定管道得前往大陸地區後滯留不歸,足認其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 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且詐騙集團係由大陸地區遙控指揮, 與在台共犯進行詐騙,況尚有被告馮睿儀、王俊昇及其他詐 欺集團未遭查獲之人尚未落網,而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 ,復審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多次,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 詐騙金額甚鉅,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 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綜上,被 告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 重刑在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 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具保所能替代。 至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因本案業經判決,而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准予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雖以前開證人陳智豪證述並未於大陸地區之詐騙機房見 過被告張啟元,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與馮睿儀有從 事詐騙犯行,馮睿儀亦應已與被告斷絕聯繫,故被告無逃亡 、串證之虞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非以被告 設立詐騙機房為依據,已如前述,且馮睿儀是否已與被告斷 絕聯繫,亦無何等事證足堪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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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