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宏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張恩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後,並經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乃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保證金額而停止其羈押 之執行之方法;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3 項),是具保人出具保證金乃為擔保被告經傳喚時令被 告隨時到場。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 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聲 請人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688 號通知具保人 於102 年2 月6 日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固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具保人於 102 年2 月4 日即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具保人 既已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客觀上 顯然已無法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非具保人故意 不履行其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 金,與具保之性質、目的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