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308號
KSDM,102,聲,1308,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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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龍
即 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 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 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判在卷可 按。本件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暨追保通知之送達 地址各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以下稱 第1 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以下稱第 2 地址),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可證 ,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即依法至上開第1 地址拘 提被告。然本院查閱卷內資料,並未見聲請人依法至保證金 收據欄上所載第2 地址執行拘提被告之相關證據,足見聲請 人尚未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 故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觀之,難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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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