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易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2 年2 月6 日雄檢瑞岳
101 執10770 字第22205 、22206 、22207 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
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中,所需之日用品均由同學救濟,伊之 保管金款項有限,然因併科罰金款未繳納完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竟函請監所代為扣款, 致伊囚徒生活更加艱困,且伊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勞役亦 未獲准,心有不平。另伊之友人為伊繳納之保釋金雖經通知 領回,然無法領取,實無公理之存,爰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蔡易錆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該案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33 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本院上開判決,另行諭知:「蔡易錆犯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嗣因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 ,經該院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執字第10770 號卷 宗所附上開判決核閱屬實。是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上 開從刑之指揮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所據以執行從刑之有罪判
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諭知,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受 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