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85號
KSDM,102,簡上,85,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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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
8日101年度簡字第4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秀月楊登本(涉犯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蕭僫(涉犯賭博罪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及林健雄(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4人 ,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5日12時55分起,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林宮」前方廣場之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人輪流作莊,每 家各取2支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元至100不等,若比贏莊家,由莊家依押注 金額1倍賠付;若比輸莊家,押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嗣於 同日1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賭資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 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知 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秀月矢口否認有上揭賭博罪犯行,辯稱 :伊當時拿100元剛要下注,還沒下注就被警察查獲了,故



伊並沒有賭博云云。經查:
(一)楊登本、蕭僫及林健雄等3人於101年5月5日12時55分,在 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廣場,以上開約定方式玩天九牌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3時5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林健雄等3 人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賭資200元; 而為警查獲時,被告與林健雄等3人在賭桌上同桌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8頁),並有證人楊登本(警卷 第1至2頁,偵卷第30頁)、林健雄(警卷第3至4頁,偵卷 第31頁)、蕭僫(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0頁)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 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警卷9頁)、大林派出所所 長陳俊榮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0、11至14、24-28頁)等 件在卷可稽,及天九牌1副、賭資200元扣案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賭博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林健雄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與其他3位(指被告、楊登本、蕭僫,下同)一起下注 賭博,剛開始比3、4次警察就到場了,其他3位有押2、30 元,也都有拿牌等語綦詳(偵卷第31頁),又大林派出所 所長陳俊榮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中稱:職於101年5月5日 12時50分接獲民眾某男報案指稱: 「鳳林宮底下有人賭博 」,職旋即和巡佐吳志川為A組,警員江振農李英誌為B 組,A組由鳳北路191巷公廁進入,B組從鳳林路138巷進入 ,見楊登本林健雄劉秀月、蕭僫等四人在鳳林宮底下 公共場所,以天九牌方式賭博財物,職等4人旋即以現行 犯逮捕,並當場扣押天九牌1副及200元等語。此有前揭職 務報告及小港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10、2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玩法是每家自己 輪抽出2張牌,前後點數大小,抽牌前每人下注50元為底 ,可以加注到100元,最大點數的人獨贏全部賭資;當時 伊到現場時,他們就已經在那邊賭博了;我才剛要押100 元時,警方就到現場查緝等語(警卷第7-8頁),顯見被 告就天九牌之賭博方式及財物輸贏之內容均已知悉而同意 參與,益徵其有參與賭博之故意甚明。佐以為警查獲時, 被告在賭桌上所坐位子前方確實已有擺放天九牌,此為被 告所自承,復有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4- 26頁 ),足見被告確實與林健雄等3人開始把玩天九牌,且已 為下注之賭博行為甚明。綜合上情,被告與林健雄等3人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約定方式玩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



,自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洵難採 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 渠之賭博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金額非鉅, 賭博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有多次賭博前 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天九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 扣案之現金200元,查獲時雖遺落於賭檯正下方之地上,惟 此乃證人林健雄參與賭博當時所提供之賭資乙節,業據證人 林健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按,應為在 賭檯上之財物,僅因查獲時掉落於地上無疑,故前開扣案物 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是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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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