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儷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12
月28日101年度簡字第40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7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儷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儷方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吳○欽購買址設高雄市○○區○ ○段地號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 ○○區○○路000號1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代 書游○淵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並於同年8月5日登記 完成,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 事務所)核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游○淵認陳儷方尚積 欠服務費及代墊費用(下稱代書費),乃留置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而未交予陳儷方。詎陳儷方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係遭游○ 淵留置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偽以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於100年8月14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 書等,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就陳儷方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 將陳儷方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陳儷方,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游○淵向本院民 事庭訴請陳儷方給付代書費,於該民事案件進行中,游○淵 於101年1月16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建號異動索 引資料,查覺該房屋建號有記載「書狀補給」之紀錄,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儷方於101年5月 16日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該 次詢問筆錄足稽(他卷第45至47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固陳稱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所為陳述未被完整紀錄 ,筆錄記載是斷章取義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指出檢察事務官 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開 庭之錄音光碟,並無任何被告所指筆錄斷章取義,與被告所 述相去甚遠之情形,檢察事務官亦無任何以不正方式取供之 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8頁)足稽, 是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自白之供述,自有證據能 力,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文書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性質者,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上開書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儷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代書游○淵說所有權狀不見了, 說我本人可以自己申請補發,我就去補發了,且補發的是我 名下所有權狀,也無危害社會大眾,我是相信代書說的話才 去申請補發;後來代書說可能有誤會,就把案子撤銷了,原 審不應再判刑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地是由代書游○淵代為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於上 開時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0年8月14日遺失為由, 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所有權狀,經該所公務員形式審核後,依法將上揭所 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100年8月1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上,嗣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而 將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據以補發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事實,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供陳無訛外(他卷第46頁、本院簡上字卷 第18、60頁),復有鹽埕地政事務於101年4月5日以高市 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代書游○淵代辦 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申請補發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鹽埕地政事務 所100年8月17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 他卷第22至38頁)、上開建號之鹽埕地政事務所網路異動 索引資料(他卷第3至4頁)、鹽埕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3
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簡字卷第25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游○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委任她公司的一 名員工來買房子,被告認為雙方彼此有糾紛,我跟他們講 這是他們買賣雙方的事情,如果認為有糾紛應該循法律途 徑解決,但被告不付我代書費,當初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 負擔代書費,被告不願負擔我就在民事庭向被告請求,民 事庭那邊也有判決確定,但被告仍不給付我代書費。我認 為被告購買該間房子沒有設定、也沒有貸款,我對該屋為 強制執行可能會在異動索引裡有紀錄,而且我根本也不知 道被告又去申請新的所有權狀,這是民事庭法官叫我去申 請異動索引,我去申請出來後才知道被告自己去申請新的 所有權狀,民事庭已判決被告要支付代書費,被告還是不 願支付;我寫信叫被告前來支付代書費,我就不對她聲請 強制執行,但被告仍然不理會,之後我又再次寫了一信告 知被告若她再不來支付代書費,我就要遁法律途徑解決, 結果我就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主要我是要被告支付我代 書費;原本的所有權狀在我這邊;她們公司代書有打電話 給我,叫我將所有權狀先交給被告,被告才要支付代書費 ;我沒有收到代書費,我不可能叫她自己去申報遺失;有 一次是被告打電話過來,我有跟她講,內容就是代書費問 題,被告也是爭執買賣雙方問題,我說買賣雙方與代書沒 有關係,買賣雙方的糾紛或是物的瑕疪如果有需要應由法 院裁判;101年5月22日我有遞撤回告訴狀(他卷第56至57 頁),是因為被告那天去繳代書費,她說這個簽一下,我 就說好,因為我也不想把事情鬧太大;撤回告訴狀是我簽 名的,是被告先寫好再拿給我簽的,這上面是用打字的, 我用簽名的;我沒有叫被告去辦所有權狀;我主要就是要 跟被告收代書費,怎麼可能叫被告去辦所有權狀等語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6、70頁),是證人游○淵已就其 為何向地檢署提出告發之事詳為說明,其並無叫被告自己 去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者,其向地檢署遞出撤 回告訴狀,係因被告已清償代書費,而非謂被告沒有上開 犯行,故被告稱代書說是誤會才撤回本案告訴,亦不足採 。且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因告發人游○淵撤回其 先前就本案所提出之告訴而使案件繫屬消滅,法院仍應依 法審判,是被告認游○淵已撤回本案告訴,原審不應再判 刑云云,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
(三)復據證人游○淵所提出之本院101年1月30日100年度雄小 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101年3月12日101年度小上字第26
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2至19頁),可知系爭房地為楊○棠 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游○淵曾以楊○棠、被告未支 付游○淵代書費,而訴請其2人給付,足以佐證證人游善 淵上開所稱被告未支付代書費才留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 事。系爭房地既是委由代書游○淵處理登記過戶適宜,則 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手續辦畢後,所有權狀自然先由代書取 得。代書游○淵既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而未交付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給被告,豈又會要被告自行再去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至證人游○淵雖稱並未向被告提過所有權狀,被告 亦未向其詢問過所有權狀之事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 ),惟游○淵既然曾與被告之代書通過電話,被告之代書 亦表示先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被告才要支付代書費,且 之後被告亦有與游○淵通電話,2人間並於電話中因返還 證件、代書費等事起爭執,被告甚至稱是游○淵於電話中 叫被告自己去辦所有權狀等語,則不可能其2人間於電話 中未曾提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是斟酌證人游○淵於 本院審理作證時,與案發時相距已1年半以上,就此細節 性部分或許已有遺忘,自不得以其此部分之證詞,即認被 告不知道所有權狀在被告處。
(四)再被告與游○淵通電話過程中,其2人既已於電話中起爭 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游○淵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字卷第84、90頁),縱如被告所述,其有聽到游○淵 叫被告自己去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言語,然其2人處 於爭執中,又怎會相信游○淵真意是要自己去申辦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游○淵為使被告支付代書費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留置,卻又叫被告自行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豈 非自相矛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游○淵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辦好後未告知被告,其也沒有詢問被告所有權 狀是否辦好,甚至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時亦未向地政政 事務所人員詢問關於系爭房地有權狀是否辦好云云(本院 簡上字卷第81、84頁),惟倘如被告所述,其並不知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是否已辦好,則在未確定之情形下,如何至 地政事務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依被告之年紀、智 識程度,實難相信其是於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辦 好,亦不知道自己至地政事務所所填寫資料為何之情況下 ,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復參以其於本院又陳稱 :「(問:切結書上有寫「立切結人因下列不動產所有權 狀不慎於100年8月14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其中「 8月14日」日期部分是否為妳本人所填寫?)因為它也只 有這一行,不寫這一行怎麼可能補發,...,地政人員問
我幾月幾號遺失,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是8月15日去辦的 ,所以我就把日期填往前一天」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6 頁),是被告自承地政人員有詢問其所有權狀何時遺失, 則被告當不可能不知道其是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
(五)又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問:你有沒有在100年8月15號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 請上開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有」;「(問: 你用什麼理由申請補發?)因為我沒有權狀,所以我就申 請補發,我是房子的所有權人啊」;「(問:當時權狀在 誰手上?)因為他沒有把權狀交給我,...,代書沒有把 權狀交給我」;「(問:為何游○淵不把權狀交給你?) 因為他辦這個案件,屋主管理費、水費、電費還有加上瓦 斯費,就已經新臺幣2萬多塊了」;「(問:你沒有給他 代書費,那你有沒有向他要土地權狀?)因為他跟我說要 付完錢才能拿土地權狀啊」;「(問:本來有說要付完代 書費,才願意給土地權狀?)那時候他有清楚說」;「( 問:所以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房屋及土地權狀時,你 知道土地權狀,房屋、土地權狀在代書手上?)我知道」 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偵查中錄音光碟所述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2至44頁),且經 與該次詢問筆錄對照(他卷第46至47頁),兩者大致相符 ,可認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無不實記載,亦無斷章取義 或對被告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 供承游○淵要被告付完代書費才要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予被告,而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時亦知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在游○淵保管中而未遺失等事實,竟仍於100 年8月15日向鹽埕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 於100年8月14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自屬以不實事項提出 申請甚明。
(六)本件登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情形之公告係需對外向 一般人民公告之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項,自足以損害 鹽埕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製作公告文書之公信力;而公務 員係依被告之不實申請,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 ,致游○淵所持有之原始系爭房地權狀形同廢紙,實足以 生損害於游○淵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是被 告以自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不影響 社會大眾,亦不足採。
(七)綜上各節,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實未遺失,卻謊稱遺失而申請補 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此補發所有權狀,造成2份所有權 狀(原始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存在,損害所有權狀之公 信力,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 ,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被告因與游○淵間就代書費之支付有爭執,游○淵遂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暫時留置,被告因此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已支付代書費,游○淵亦無再行追究之意,且 被告之前未曾有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揭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