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清
黃進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進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蔡永 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 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進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 改,先由蔡永清於102 年2月8日,向不知情之屋主吳寶祥借 用高雄市○○區○○路0 號旁之鐵皮屋,並自同日19時30分 許起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基於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該 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以蔡永清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物品為賭具,以俗稱「天九」之賭法對賭,並委託與其具有 犯意聯絡之黃進賞負責於上址鐵皮屋門口把風,過濾賭客身 份及開門讓賭客進場賭博。其賭博方法如下:蔡永清自任莊 家與其餘賭客(即閒家)3人共4人,於各持天九牌4 張後進 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 三家閒家進行押注,蔡永清則由其贏取之賭金中購買香菸、 檳榔及飲料供現場賭客食用以營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 適有賭客許俊永、陳朝億、謝文中、李福全、謝明志、林和 政、許登昌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蔡永清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聚 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 從中牟利或與賭客對賭,而被告黃進賞則受被告蔡永清之委
託,負責擔任該賭場把風之工作,是核被告蔡永清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 告黃進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永清、黃進 賞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永清、黃進賞自10 2 年2月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 為之上開犯行,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蔡永清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以及被告黃進賞所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 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蔡永清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黃進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 人各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 稽,渠等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 被告蔡永清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黃進賞則係受被告蔡永清指示,參與情節較輕 ,復斟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約1 日)、規模非鉅(查獲 時賭場約有7 位賭客)及獲利情形,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已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 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蔡永清所有供渠與被告黃進賞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蔡永清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撲克牌2 副,業據被告蔡永清自
承為其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所 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天九牌(已拆封)│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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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 │ 16顆 │
├──┼────────┼──────┤
│ 三 │賭資 │ 2,000元 │
├──┼────────┼──────┤
│ 四 │天九牌(未拆封)│ 3副 │
├──┼────────┼──────┤
│ 五 │撲克牌 │ 2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蔡永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進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2 月8 日,向不知情吳寶祥借用高雄市○○區○ ○路0 號旁鐵皮屋,於該日19時30分許,提供上開地址作為 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另委託具有犯 意聯絡之黃進賞為賭場員工,負責過濾賭客及為賭客開門等 把風工作,而共同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其賭博方法係由蔡 永清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並自為莊家, 與其他賭客進行對賭,每人各發天九牌4 支,由莊家與3 名 賭客以互比大小之射倖方式定輸贏,另未持牌的賭客,可選 擇押注持牌之賭客或莊家;如莊家點數大於其他3 家時,賭 金歸莊家所有;任何一家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押 注之金額;以1 賠1 之方式把玩,每注為300 元至500 元不 等。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屋內,為警當場查獲蔡永 清與11位賭客在屋內賭博財物,黃進賞則在入口處把風,並 扣得賭資2000元、天九牌4 副與骰子16顆等物,深入追查後 ,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蔡永清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被告黃進賞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三)證人許俊永、陳朝億、謝文中、陳肇茂、李福全、王吉富 、謝明志、林和政、鄔淑惠、林存矩與許登昌於警詢之證 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檢查紀錄表。(五)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12至17頁)。(六)搜索、扣押筆錄。
(七)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蔡永清、黃進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本於一營利犯意而為之 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賭資、天九牌與骰子等物,為被告蔡永清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同條第3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