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17號
KSDM,102,簡,817,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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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龍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龍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為迴護翁○財之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致生司法機關於錯誤判斷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 判決之認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357號
被 告 謝龍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池及翁○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 10月23日1時33分許,由翁○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謝龍池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翁○財 在旁把風,謝龍池徒手竊取朱○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1部(市價約新台幣50000元),得手後由謝龍池駕駛上 開竊得之自小貨車、翁○財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一同離去 (渠等上揭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667號判決判處謝龍池有期徒刑7月確定,翁○財有期徒刑 10月,連同他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謝龍 池明知,其行竊上開車輛時,由翁○財在旁把風,得手後, 翁○財並騎乘車輛跟隨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返家等情,竟 意圖使翁○財脫免刑事責任,而於101年8月9日10時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易字667號渠等涉嫌竊盜案件之 際,就翁○財部分,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虛偽證述: 「我看到1台小貨車,就把它開走了,我不知道翁○財有沒 有在後面等我」、「(你在偷小貨車時,翁○財在什麼地方 ?)我從電線桿附近下車,我就走掉,沒有看到他」等不實 證言,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生損 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0 1年度易字667號竊盜案件101年8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為證 人結文各1份,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光碟1片及 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不實陳述,於翁



○財是否共犯竊盜罪之認定,顯屬關鍵之重要事項,而足以 影響司法審理之結果,縱被告該等不實陳述未為法院所採信 ,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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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