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25號
KSDM,102,簡,725,201304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蔡振傑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助理」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楊季倫、劉 晏秀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 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楊季倫劉晏秀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楊季倫劉晏秀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楊季倫劉晏秀 之受騙金額非低(共新臺幣5 萬7013元);惟念及其坦承犯 行,且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蔡振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傑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 年8月28日14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將 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8月 30日17時53分許,假冒網路拍賣賣家,撥打電話向楊季倫佯 稱購物時誤轉成購買相同商品12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云云,致楊季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 時4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至 蔡振傑上開中崙郵局帳戶內;(二)於101年8月30日17時50分 許,假冒購物網路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晏秀,佯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時誤填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 期付款云云,致劉晏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日18時5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7,028元至蔡振傑上開 中崙郵局帳戶內。嗣經楊季倫劉晏秀匯款後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楊季倫劉晏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害人楊季倫劉晏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被告於中崙郵局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歷史交易資 料表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