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83號
KSDM,102,簡,583,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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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6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蔡旻倚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旻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交付 警方處理,反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 審易字第3601號卷,第21頁),尚有悔意,並考量本件犯罪 情節非重、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家庭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68號

被 告 蔡旻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1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倚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月15日上午11 時20分許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市場內, 拾獲王○淳所遺失之手機(廠牌為HTC、型號為SMART、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遺 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置入該手 機內使用,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 號之通聯紀錄後反查該門號之申請人,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蔡旻倚之供述 │被告蔡旻倚為0000000000號電│
│ │ │話申請人,並曾有使用該門號│
│ │ │之事實。 │
├──┼──────────┼─────────────┤
│(二)│證人王○淳於警詢中之│證人所有之廠牌為HTC、型號 │
│ │證言 │為SMART、序號為00000000000│
│ │ │2253號手機,於100年10月14 │
│ │ │日上午11時許,發現在高雄市│
│ │ │○○區○○路之○○市場內遺│
│ │ │失之事實。 │
├──┼──────────┼─────────────┤
│(三)│⑴以被告名義申請之手│⑴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所│
│ │ 機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申設之事實。 │
│ │ 1紙 │⑵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




│ │⑵門號為0000000000號│ 位置曾在「屏東縣屏東市○│
│ │ 電話自101年5月2日 │ ○路○號○樓之○」,核 │
│ │ 至101年5月28日之雙│ 與被告之現住地「屏東縣屏│
│ │ 向通聯記錄 │ 東市○○路0000號○樓之○│
│ │⑶證人所有之手機序號│ 」相近,足認此門號確為被│
│ │ 為000000000000000 │ 告所使用之事實。 │
│ │ 號手機與被告所申設│⑶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 位置曾在「屏東縣屏東市○│
│ │ 於100年10月15日之 │ ○路○號」,核與序號為 │
│ │ 通聯記錄 │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 │
│ │ │ 遺失後之100年10月15日, │
│ │ │ 以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 │
│ │ │ 號電話撥打電話時所示之通│
│ │ │ 聯記錄基地台位置相同,足│
│ │ │ 認上開證人所遺失之手機及│
│ │ │ 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為被│
│ │ │ 告所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美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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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