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杰
柯泰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泰任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2 行「車號」補充為「車牌號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8至19行「卷內擷取照片18張」更正為「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增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另經本院補充認定如 如下「被告吳竑杰、柯泰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 ,一般人如無參與飆車競駛之意,而遇飆車隊伍經過,理應 儘快閃避,減速脫離車群,以避免被飆車隊伍衝撞之危險, 然被告2 人卻反而夾雜之中,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2 人曾有多次脫離上開飆車 車隊之機會,竟捨此不為,反而一路跟隨,足見其係故意跟 隨上開飆車車隊,共同高速競駛飆車,占據車道,是被告2 人上開空言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吳竑杰、柯泰任各自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數十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併 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 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吳竑杰、柯泰任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 告吳竑杰、柯泰任與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吳竑杰、柯泰任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 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 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 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 ,惟念及渠等2 人前均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兼衡渠等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46號
被 告 吳竑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泰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杰、柯泰任於民國101年8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分別騎 乘車號000-000號、673-LZ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適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10 人等騎乘遮蔽車牌號碼之機車群聚競馳而過,見狀均明知於 車道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 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 加入前開競駛行列,並與前揭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群聚競駛於高雄市大中一路、華夏路等 路段,沿途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進 行飆車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 警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竑杰、柯泰任固坦承於有騎乘前開車輛與前揭競 駛飆車之機車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被告吳竑杰辯稱:伊沒有飆車,伊是去那邊拿學校的資料, 伊會害怕等語;被告柯泰任辯稱:伊沒有飆車,因為伊很害 怕,當時車子很多,後面也有轎車開很快,伊怕會被撞到等 語。經查,被告等人確有騎車與其他飆車族同行,經本署勘 驗蒐證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而自前開錄影光碟 記錄內容可知,被告等人車輛在多個路口(大中一路508號 前、文自路與大中路口、文川路與大中路口、華夏路667號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均被攝得與飆車族騎乘機車同行,未 曾遠離,且該2車在大中一路508號前、文自路與大中路口、 文川路與大中路口均無被車隊包夾情形;又觀諸被告等人與 其他飆車族行經路線,在大中一路銜接文自路、博愛四路、 文川路、文水路與華夏路口、華夏路銜接重文街、重立路、 曾子路、孟子路與重上街交岔口等多處有分岔路口,可供被 告等人轉彎以脫離競馳車群,此有路線圖1紙在卷可考,被
告等人竟捨此不為,猶繼續與車群共同行駛,足見被告等人 前述辯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卷內 擷取照片18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 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 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集結有多數 機車以飆車方式併排競駛於車道之上,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猶於中途決意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等違反交通法規 之方式加入飆車行列,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助威成 勢,堪認被告等人與其他不詳飆車人士已有間接犯意聯絡之 默示合致,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等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 飆車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