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 張順德與高亞光及徐堅山均係朋友,徐堅山經由張順德介紹 向高亞光借貸,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因認徐堅山向高亞 光借款不還因而心生不滿... 」;倒數第3 行「以語音留言 方式向徐堅山恫稱:『兄弟堵到你會死啊』、『你乎你死死 、死子死某ㄝ,不要彥小』(台語)等語,致徐堅山聽聞上 揭留言後心生畏懼。」應補充為「以語音留言方式向徐堅山 恫稱:『兄弟堵到你會死啊』、『你乎你死死、死子死某ㄝ ,不要彥小』(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致徐堅 山聽聞上揭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張順德固坦言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徐堅山之行動電話 ,並在告訴人手機語音留言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欠很多人錢,也沒還錢給高亞光 ,伊要找告訴人問清楚,但告訴人都避不見面,當天伊喝酒 ,情緒不好,才說那些話,並沒有其他意思云云。經查,被 告張順德於同日19時34分、38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 之行動電話,並在告訴人手機語音留言「兄弟堵到你會死啊 」、「你乎你死死、死子死某ㄝ,不要彥小」等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言語等節,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XXX366號語音留言光 碟1 片暨譯文1 份在卷可佐,自堪認定。而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上開言語既已提及讓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 危害乙節,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心 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聽聞後,亦確因擔心被告日後之行為而 感到畏怖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是被告前揭「兄弟堵 到你會死啊」、「你乎你死死、死子死某ㄝ,不要彥小」之 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 定。被告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核屬子虛,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19時34分、38分許所為之語音留 言,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均為同一之法益 ,客觀上難以割裂為個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獨立論罪,而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出言恫嚇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張順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德與徐堅山係朋友,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因認徐堅山 向高亞光借款不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分別於同日19時34分、38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
持用之門號0915XXX100行動電話撥打徐堅山持用之門號0958 XXX366號行動電話(完整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後,以語音 留言方式向徐堅山恫稱:「兄弟堵到你會死啊」、「你乎你 死死、死子死某ㄝ,不要彥小」(台語)等語,致徐堅山聽 聞上揭留言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順德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撥│
│ │偵查中之供述。 │打電話給告訴人徐堅山之行動│
│ │ │電話門號0958XXX366號,並在│
│ │ │該門號之語音留言內陳述上揭│
│ │ │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 │ │犯意,辯稱:因為徐堅山欠很│
│ │ │多人錢,也沒還錢給高亞光,│
│ │ │,伊要找他問清楚,但他都避│
│ │ │不見面,當天我喝酒,情緒不│
│ │ │好,才說那些話,並沒有其他│
│ │ │意思云云。 │
├──┼─────────┼─────────────┤
│ 2 │告訴人徐堅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徐堅山之行動│被告確實分別於上揭時地撥打│
│ │電話門號0958XXX366│電話予告訴人徐堅山,並在徐│
│ │號語音留言光碟1片 │堅山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XXX3│
│ │暨譯文1份。 │66號語音留言中陳述上開話語│
│ │ │恫嚇告訴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於100年 11月28日19時34分、38分許,基於對告訴人徐堅山表達不滿 之同一目的,先後以語音留言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行為, 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實難 強以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行為,屬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