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38號
KSDM,102,簡,338,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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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凱薩琳庭園 大飯店」擔任清潔人員,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15時50分 許,在前址飯店接待佯裝男客之員警梁偉智並說明消費方式 ,且於梁偉智決定選擇價額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以性 器插入性器之性服務後,即向梁偉智收費3,500 元,再帶同 梁偉智至前址飯店611 號房間內,並連絡成年女子張睿庭至 房間內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張睿庭 在前址店內為男客梁偉智提供前述性服務,且從中抽取1,00 0 元以營利。嗣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睿庭葉俊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梁偉智陳瑞茂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記錄表、蒐證照 片等件。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 1 年9 月26日15時50分許,對於使證人張睿庭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以營利,是雖喬裝男客之員警未與 證人張睿庭完成性交行為即遭查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縱員警因辦案之須,並無與被告所媒介之前揭女子從 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既遂之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 牟取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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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