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2號
KSDM,102,簡,292,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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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953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本院一○二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三二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1 年8 月8 、9 日某日之14時至18時間之某時,在高 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 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成年 男子,嗣並經透過電話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告知「高經理」,而容任「高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 用前述帳戶。嗣「高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壹所示之人各施 以附表壹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壹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壹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匯入張峻杰前開兆 豐銀行帳戶中。嗣附表壹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峻杰於警詢、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認其有 為應徵工作,依自稱為「高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前述兆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人,嗣因該人詢問,復透過電話將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應徵工作,對方說要看伊 的信用狀況,要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才交付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嗣因該 人詢問,復透過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即遭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壹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壹所示之 被害人曾群穎陳貴祥及告訴人郭子賢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由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壹所示之被 害人曾群穎陳貴祥及告訴人郭子賢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之曾群穎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郭子賢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 份及被害人陳貴祥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2 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上開「高經理」之人所稱因應徵工 作考核信用狀況需要,始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惟並未提出其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然縱令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係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之「動機」,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 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 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 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本件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 資料時,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該帳戶資料會遭犯 罪者加以利用以及其基於該預見下所為之行為為斷,與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無涉,被告執前揭情詞辯稱其欠缺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3.而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 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之配之 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上情自應可預見,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已自陳:伊交付提款卡當時是有覺得可疑,後來是



想說伊在該兆豐銀行帳戶內沒有錢才會交付(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31953 號卷第5 頁),足 認被告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高經理」指示交付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 犯罪者作為不法使用,然其僅顧慮自己得否順利覓得工作 乙節而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於容任該人得任意使用,則被告 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 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等 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峻杰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經理」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曾群穎陳貴祥及告訴人郭子賢施以詐 術,致使被害人曾群穎陳貴祥及告訴人郭子賢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陳貴祥,係於101 年8 月10日21 時37分、同日21時4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其時間、場所 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2 次分別詐取被害人陳貴 祥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係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3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國內 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 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被害人曾群穎陳貴祥 及告訴人郭子賢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致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復斟酌被害人曾群穎陳貴祥及告訴人郭子賢因被告之幫 助行為而遭詐騙之金額(共計9 萬3963元),另考量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業 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曾群穎、告訴人郭子賢達成 和解,且實際賠償完畢,並與被害人陳貴祥以2 萬元達成和 解,給付方式則如附表貳所示,此有調解筆錄3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第3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前揭智識程度,其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念其於本院調解程序 中,業已與被害人曾群穎、告訴人郭子賢達成和解,並實際 支付完畢,另與被害人陳貴祥以2 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 則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曾群穎、告訴人郭子賢均具狀請求 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害人陳 貴祥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予 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上開3 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茲念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為保障被害人陳貴祥權益,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依如附表貳所示本院102 年 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25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 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 ,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 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致電時間(民國│詐騙方式 │遭詐騙而匯│遭詐騙而匯款│遭詐騙而匯入款│
│ │ │) │ │款之時間(│之金額(新臺│項之帳戶 │
│ │ │ │ │民國) │幣) │ │
├──┼───┼───────┼───────┼─────┼──────┼───────┤
│1 │曾群穎│101 年8 月10日│佯稱曾群穎網路│101 年8 月│2萬9987元 │前揭兆豐銀行帳│
│ │ │20時50分許前之│購物匯款帳號有│10日20時50│ │戶 │
│ │ │該日某時(聲請│誤,須另依指示│分 │ │ │
│ │ │書誤載為101 年│匯款 │ │ │ │
│ │ │8 月10日21時10│ │ │ │ │
│ │ │分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2 │郭子賢│101 年8 月10日│佯稱郭子賢網路│101 年8 月│4006元 │前揭兆豐銀行帳│
│ │ │21時19分許 │購物誤設定為分│10日22時43│ │戶 │
│ │ │ │期付款,需操作│分 │ │ │
│ │ │ │提款機取消 │ │ │ │




├──┼───┼───────┼───────┼─────┼──────┼───────┤
│3 │陳貴祥│101 年8 月10日│佯稱陳貴祥於網│101 年8 月│各分別匯款2 │前揭兆豐銀行帳│
│ │ │20時許 │路購物設定有誤│10日21時37│萬9985元,共│戶 │
│ │ │ │,需操作提款機│分、同日21│計匯款5 萬99│ │
│ │ │ │解除 │時40分 │7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貳:
┌──────┬───────────────────┐
│本院102 年度│張峻杰與王麗華(資料詳卷)連帶給付陳貴│
│司雄附民移調│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
│字第325 號調│匯入陳貴祥指定帳戶,自民國102 年4 月20│
│解筆錄所示被│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共分為4 期,每│
│告張峻杰之給│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付內容。 │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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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