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貞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973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112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貞德為高雄市○○區○○路00號「浪琴嶼大廈」之住戶, 因抽煙與社區管委會基金問題,而與同大廈住戶張慧康、黃 國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 16日9 時50分許,在前址大廈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口之該住戶 特定多數人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這個社區好像有瘋狗是 不是?」、「而且不是一隻,是兩隻」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張慧康、黃國富,致生損害 於張慧康、黃國富。案經張慧康、黃國富告訴。二、訊據被告程貞德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慧康對 話,嗣並為上開言語,且當時在場者僅有告訴人張慧康、黃 國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未與 告訴人黃國富對話,且其所稱者為疑問句,並無侮辱告訴人 2 人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慧康 對話,嗣並為上開言語,且當時在場者僅有告訴人2 人等情 ,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張慧康、黃國富證述明確, 復有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12月6 日(101 )浪委字 第0000000 號函、錄音光碟暨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按,自堪 認定。又被告雖先以疑問句稱「這個社區好像有瘋狗是不是 ?」,惟嗣復以「而且不是一隻,是兩隻」之肯定句指稱有 兩隻瘋狗,則其顯非詢問、猜測之意,而係在指稱社區內具 有兩隻瘋狗,且被告自承當時其係在與告訴人張慧康對話, 在場者僅有告訴人張慧康、黃國富2 人等語,衡情告訴人張 慧康為其對話之對象,且在場者僅有告訴人2 人,人數核與 被告指稱「瘋狗」數量相符,其前開言語顯係意在指稱告訴 人2 人無訛。另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之「侮辱」,係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 地位之評價,是被告以前述言語指稱告訴人2 人,依一般社 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 人2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2 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2 人之言論無疑。綜上,被告 上開辯稱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 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查又被告對告訴人2 人辱罵前述言語的地點乃係前址大 廈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口之該住戶特定多數人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自符合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核被 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 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先後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2 人 ,所侵害均為告訴人2 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前述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另被告辱罵告訴人張慧康部分之犯行(即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21127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該行為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縱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化解彼此 間之爭執,詎被告竟任意以鄙視、輕侮言語侮辱告訴人2 人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 有不該,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