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65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漢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 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3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光南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展示販售價值新臺幣( 下同)799元之Sony牌耳機1副得手,並將該耳機放入其所著 外套之口袋內攜出該店外。
㈡、於同日17時45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艾 比斯馬特體育用品」店內,趁店內客人眾多,店員無暇他顧 之際,著手竊取店內展示販售價值3,000元之NIKE牌、藍色 球鞋1雙,而將左腳部分放入其隨身黑色肩包內時,旋為店 內其他客人發現,告知該店店員林承瑋,經該店員制止而未 遂。嗣林承瑋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徵得蔡漢松同意搜索其 隨身黑色肩包,扣得上開耳機、球鞋,蔡漢松另於上開㈠所 示之事實尚未經警發覺前,主動供出其竊盜之事實,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松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光南大批發店之店建林淑娟、證人即艾比 斯馬特體育用品店店員林承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被竊物品翻拍照片及被告行竊所用之包包翻拍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於著手竊取球鞋,甫將球鞋左腳 部分放入隨身肩包之際,即被人發覺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
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乃在警方查獲扣案 耳機後,尚不知犯罪事實,被告即主動供出係其竊盜所得, 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此有被告及被害人林淑娟之警詢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6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加以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竊盜之實 施,惟即經查獲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 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以所得之財物價值非 鉅,耳機及球鞋已分別為林淑娟、林承瑋領回,暨其為高職 畢業、工作為臨時工、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