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翁日章
翁寶秀
翁寶釧
翁玫玲(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翁正群(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翁正超(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再 審原 告 翁進文
翁 添
再 審被 告 翁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翁明陽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翁玫玲、翁正群、翁正超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出售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翁祿壽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對翁祿壽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再審原告翁日章以次6 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繼承人翁進文、翁添,爰併列該2 人為再審原告,核先敘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