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01號
KSDM,102,簡,1601,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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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輝
      吳明偉
      周朝源
      𡍼枝萬
      洪榮芳
      黃登勝
      楊新隆
      潘建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輝吳明偉、塗枝萬、洪榮芳黃登勝楊新隆潘建坪周朝源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光輝吳明偉周朝源、塗枝萬、洪榮芳黃登勝楊新隆潘建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 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 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 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8人所犯 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 」,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茲 審酌被告王光輝吳明偉周朝源、塗枝萬、洪榮芳、黃登 勝、楊新隆潘建坪8 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王光輝吳明偉 、塗枝萬、洪榮芳黃登勝楊新隆潘建坪7 人皆無犯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另被告周朝源則無犯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 ,此有被告8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而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時



間尚短,賭博之金額亦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 衡被告8 人之智識程度暨渠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如附表1、2、3、4號所示之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物,則 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於被告5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 量 │
├──┼─────┼──────────┤
│ 1 │麻將 │1副 │
├──┼─────┼──────────┤
│ 2 │骰子 │3顆 │
├──┼─────┼──────────┤




│ 3 │風骰 │2顆 │
├──┼─────┼──────────┤
│ 4 │撲克牌 │1副 │
├──┼─────┼──────────┤
│ 5 │賭資 │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 │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王光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267巷6弄19之
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朝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𡍼枝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榮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登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新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坪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輝吳明偉周朝源𡍼枝萬洪榮芳黃登勝、楊新 隆與潘建坪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3



時許,在陳翠香(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椰子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其中王光輝吳明偉周朝源𡍼枝萬等4人使用 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 為每人依序分得13張撲克牌後,分成前(3支)、中(5支) 、後(5支)3組,再與各家互比大小,如3組均贏對方者, 輸家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如互比大小後,手中 3組牌全贏其餘3家者,則其餘3家均需給付贏家150元,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另洪榮芳黃登勝楊新隆潘建坪等4人 則使用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 流抽牌,以100元為1底,50元為1檯,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 底數及檯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檯數收取 金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在上址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撲克牌1副、骰子3顆、風骰2 顆及賭資8,050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光輝吳明偉周朝源𡍼枝萬洪榮芳黃登勝楊新隆潘建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麻將1副、撲克牌1副、骰子3顆、 風骰2顆及賭資8,05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王光輝等8人之賭博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光輝吳明偉周朝源𡍼枝萬洪榮芳黃登勝楊新隆潘建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撲克牌1副、骰子3顆、風骰2顆 及賭資8,0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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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