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0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秀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秀與張○○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甲區國宅社區」之住戶,張○○並為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副主委,謝金秀因參選社區管委會委 員一事而與張○○心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5月15日15時40分許,趁張○○行經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社區中庭時,對張○○辱罵稱:「你不是男人,縮頭 烏龜」等語,足以貶損張○○之名譽;謝金秀見張○○未加 以回應,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在張○○ 面前多次以身體阻攔張○○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有 恆離開現場之權利,導致張○○另行繞路返回住處。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訊中指 訴綦詳,並有證人艾○○、郅○○、蔡○○分別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行, 均經本院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 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參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併 合處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同一時間及地點,多次以身體阻攔 告訴人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利, 其所為多次舉動時空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僅因細故致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及循適當途徑解 決,卻任意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坦認犯行,並表示 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惟因告訴人認雙方另有訴訟故無意與被 告和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24頁) ,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本案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茲酌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 4條 、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