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傑
陳茂祥
陳偉成
林永龍(原姓名為林于傑,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
徐志瑋
曾富奇
徐光道
沈家揚
黃坤偉
劉保成
劉福重
蔡智交
陳昶志
余春輝
賴清彰
陳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894號),本院(原分案號為102年度簡字第727 號
,因行準備程序調查需要,改分為102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再經
到案被告同意,改分為102 年度簡字第1595號進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茂祥、陳偉成、林永龍、徐志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富奇、徐光道、沈家揚、黃坤偉、劉保成、劉福重、蔡智交、陳昶志、余春輝、賴清彰、陳俊宏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傑於100年1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屋主鄧蘇美珠租用無門牌號碼之高雄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強旺發電機廠廠房,並自100年11月 22日23時許起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
該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以陳廷傑提供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品為賭具,以俗稱「天九」之賭法對賭,並以每日3000元 之代價,雇用與其具犯意聯絡之陳茂祥負責發牌及收取抽頭 金;又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徐志偉 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ZW-6392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指 定地點接送賭客至賭場;再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 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永龍、陳偉成負責持附表編號5 之無線對 講機分別於鐵皮屋內外把風,藉以過濾閒雜人等,避免遭警 方查獲。其賭博方法如下: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 共4人,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 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家進行押注,每注押注 金最少100 元,每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 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 比1 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陳廷傑則由賭 客贏取之賭金中每1,000 元收取30元以營利。嗣於100 年11 月23日23時起至24日凌晨1 時40分許止,適有賭客江志成、 沈承德、李美、蕭仁政、廖善、陳翌宗、陳珈霖、蘇盈達、 唐維駿、蔡任慶,及徐光道、曾富奇、沈家揚、黃坤偉、劉 保成、劉福重、蔡智交、陳昶志、余春輝、賴清彰、陳俊宏 、張錦燕、賴國慶等23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桌上之抽頭金69,900元、賭資69,600 元及天九骨牌4副、骰子100 粒、手提無線電3支、無線錄影 監視器1 組等,始查悉上情(其中江志成、沈承德、李美、 蕭仁政、廖善、陳翌宗、陳珈霖、蘇盈達、唐維駿、蔡任慶 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張錦燕、賴國慶涉犯賭 博罪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1.被告陳廷傑等11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2.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721號搜索票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照片。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陳廷傑、陳茂祥、陳偉成、林永龍、徐志偉共同基於 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以天九牌等賭具聚眾 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並未敘及被告陳廷傑、陳茂祥、陳偉成、林永龍、徐志 偉有何下場賭博犯行,就所訴此部分事實,尚與賭博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就被告陳廷傑、陳茂祥、陳偉成、林 永龍、徐志偉部分贅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容有誤 會,此敘明。另核被告曾富奇、黃坤偉、劉保成、徐光道、 沈家揚、劉福重、蔡智交、陳昶志、余春輝、賴清彰、陳俊 宏等11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廷傑、陳茂祥、 陳偉成、林永龍、徐志偉5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國欽等4人自100年11月22日凌 晨某時起至100年11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 之上開犯行,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陳廷傑等5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曾富奇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3月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坤偉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 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役執 行完畢;劉保成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執行完 畢等情,而認被告曾富奇、黃坤偉、劉保成有累犯規定之適 用,然上開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刑僅有罰金刑,而非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四、刑罰裁量:
㈠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俊等5 人共同營天 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 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陳茂祥前於94年、96年間即 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4,000 元、新臺幣 18,000元(嗣經減刑為9,000元 )確定,此有被告陳茂祥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竟未深自反省悔改,再犯本件犯 行,尤不宜予以寬貸,而被告陳廷傑、陳偉成、林永龍、徐 志偉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陳廷傑為賭場負責人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陳茂祥、陳
偉成、林永龍、徐志偉4 人則係受被告洪國欽僱傭指示,參 與情節較輕,再斟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約2 日)、規模 甚鉅(查獲時賭場約有23位賭客)及獲利情形(依被告於警 詢陳稱共約獲利137,900 元),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另審酌被告曾富奇、徐光道、沈家揚、黃坤偉、劉保成、劉 福重、蔡智交、陳旭志、余春輝、賴清彰、陳俊宏等11人, 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固有損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 該;然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 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暨被告曾富奇、徐光道、沈家揚、黃 坤偉、劉保成、劉福重、蔡智交、陳昶志、余春輝等11人均 已坦承犯行,另被告賴清彰、陳俊宏2人雖未到庭,惟則據 被告陳廷傑、陳茂祥陳稱:應有參與博等語在卷,兼衡渠等 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曾富奇等6 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曾富奇等6 人所犯賭博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器具同屬被告 陳廷俊所有供其與被告陳茂祥、陳偉成、林永龍、徐志偉共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從而在陳廷傑等該5 位被告之部分 ,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69,900 元,係被告陳廷傑 所有,因與被告陳茂祥、陳偉成、林永龍、徐志偉等共犯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提無線電3 支、 無線錄影監視系統1 組,則係被告陳廷傑所有,供其與被告 陳茂祥、陳偉成、林永龍、徐志偉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陳廷傑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1頁),本於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於被告陳廷傑、陳茂祥、陳偉成、林永龍、徐志偉5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抽頭 金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本件被告陳廷傑等人 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業如前述,自 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
│ 1 │賭資 │ 新臺幣69,600元 │
├──┼─────────┼─────────────┤
│ 2 │天九骨牌 │ 4副 │
├──┼─────────┼─────────────┤
│ 3 │骰子 │ 100顆 │
├──┼─────────┼─────────────┤
│ 4 │抽頭金 │ 新臺幣69,900元 │
├──┼─────────┼─────────────┤
│ 5 │手提無線電 │ 3支 │
├──┼─────────┼─────────────┤
│ 6 │無線錄影監視系統 │ 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