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77號
KSDM,102,簡,1477,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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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94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傳送如附 表所載內容」補充為「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內容」; 同欄一、第7 行「8 月18日22時30分許」更正為「8 月18 日22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賓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附表編號4 簡訊、信件內容欄第5 行「還換依服 」更正為「還換衣服」;及附表編號8 時間欄「101 年8 月 18日22時30分許」更正為「101 年8 月18日22時35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黃建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投遞信 件方式,傳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溫○○ 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罪。又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均係基於主觀 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 整體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者復為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爰審酌 被告以前述簡訊或信件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 安,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人身法益,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與告訴人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頗見悔意,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亦坦認犯行,頗 有悔意,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 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所有用以傳送恐嚇簡訊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其插附之手機,未據 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本院附表:
┌───────────────────┬─────────┐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負擔(單位:新臺幣)│ 參考依據 │
├───────────────────┼─────────┤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溫○○3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
│如下: │年4 月1 日成立之調│
│ ㈠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前給付25萬元。 │解條件(本院102 年│
│ ㈡餘款5 萬元,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度審附民字第87號調│
│ 102 年8 月30日止,共分3 期,每月為│解筆錄)。 │
│ 1 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 萬元(│ │
│ 最末期係給付1萬元)。 │ │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48號
被 告 黃建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溫○○男 女朋友關係,嗣黃建賓於雙方分手後為求復合,竟基於恐嚇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9日至22日如附表編號1至5號 所列之時間,假冒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以自己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載內容之簡訊予 溫惠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復於同年8月 15日某時、8月18日22時30分許以鑰匙開啟溫惠雯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後,放入其假冒他人所寫內容 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親筆信件12紙,以將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溫○○,使溫惠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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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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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建賓於本署偵查│被告黃建賓固坦承傳送上│
│ │中之供述 │開簡訊及放置信件予告訴│
│ │ │人溫○○之情,惟矢口否│
│ │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 │ │只是開玩笑,沒有恐嚇之│
│ │ │意等語,復稱伊是在用這│
│ │ │些簡訊、信件關心告訴人│
│ │ │等語。惟查,觀簡訊及信│
│ │ │件之內容,被告顯然有以│
│ │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 │ │恫赫告訴人之情,被告辯│




│ │ │稱無恐嚇告訴人之意,顯│
│ │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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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簡訊內容1紙、簡訊照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片7張、信件影本12紙 │ │
│ │、監視錄影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以傳遞簡訊及信件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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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簡訊、信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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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19日│小美人…我們可以好好款待妳們│
│ │14時7分許 │呢…妳們要不是都有人在幫,我│
│ │ │們早就一起約會囉…想到妳跟妳│
│ │ │妹的好身材就好期待…就換我們│
│ │ │來好好照顧妳跟妳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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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19日│小美人…我們很快就可以見面約│
│ │14時7分許 │會囉…只要知道妳們住在那就很│
│ │ │高興。 │
├──┼──────┼──────────────┤
│ 3 │101年8月20日│小美人,趕快來上班,我們都在│
│ │6時30分許 │東昇鋼鐵還有頻譜門口等著要跟│
│ │ │妳們約會,一起吃早餐捏,早餐│
│ │ │吃完我會載妳們去玩,很多人在│
│ │ │汽車旅館等妳們噢。 │
├──┼──────┼──────────────┤
│ 4 │101年8月21日│怎麼,會怕?昨天早上不是跟妳│
│ │6時35分許 │妹一起在去上班,怎麼下班找男│
│ │ │生載,還換衣服跑給我追,沒關│
│ │ │係在跑,我在安排多一點的人,│
│ │ │在這樣跑給我追,還換依服,我│
│ │ │會連載你的人一併處理,到時候│
│ │ │就不要說我沒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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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8月22日│我現在看有誰可以在幫妳們…現│
│ │15時5分許 │在應該沒有人可以在假扮妳來幫│
│ │ │妳們,我們很快就可以約會,也│
│ │ │快知道妳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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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8月15日│不要過去頻譜,還在起衝突危險│
│ │某時 │…在他們還不知道妳們住那前趕│
│ │ │快換,換了就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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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8月15日│今天妳們在早餐車買早餐,他們│
│ │某時 │本人就要衝過去妳們那…到時候│
│ │ │人會越來越多,就危險麻煩。 │
├──┼──────┼──────────────┤
│ 8 │101年8月18日│別在去頻譜,趕快換其它工作,│
│ │22時30分許 │不然會很冒險…趕快換工作,他│
│ │ │們就無法跟,就不知道妳們住在│
│ │ │那,換工作就很安全了…像妳跟│
│ │ │妹妹今天一樣又停在早餐車買東│
│ │ │西,妳知道嗎,今天早餐車對面│
│ │ │,甚至7-11,人都是他們,我們│
│ │ │看了除了緊張,更捏了一把冷汗│
│ │ │,很危險…我擔心怕過了下禮拜│




│ │ │,會更危險,情況會更糟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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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