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古麗琴
王金梅
林里軍
蔡季洧
黃詠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古麗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金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里軍、蔡季洧、黃詠涵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古麗琴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 不特定人打玩麻將,而聚集眾人之財物且從中抽頭營利,是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王金梅、林里軍 、蔡季洧、黃詠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郭古麗琴自民國 101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4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其時間、 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 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郭 古麗琴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
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 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王金梅、林里軍、蔡季洧、 黃詠涵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 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 ,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郭古麗琴經營麻將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其前尚 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被告郭古麗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復衡酌其賭場之經營期間(約5個月 )、規模(查獲時賭場有4 位賭客)及獲利情形(依被告郭 古麗琴於警詢時陳稱每日抽頭約新臺幣【下同】600至800元 ),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 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王 金梅、林里軍、蔡季洧、黃詠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行為,固有損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然渠等之賭博 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 限,暨被告王金梅、林里軍、蔡季洧、黃詠涵均已坦承犯行 ,而被告王金梅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 元 確定,被告林里軍、蔡季洧、黃詠涵前則尚無任何賭博案件 之刑事前科,此有被告王金梅、林里軍、蔡季洧、黃詠涵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及被告王金梅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古麗琴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自承在卷(詳警、偵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同屬被告王金梅、林里軍、蔡季洧、黃詠涵當場賭博之器 具,而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 告王金梅、林里軍、蔡季洧、黃詠涵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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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
├──┼─────────────┼───┼──┼──────┤
│ 一 │麻將 │1 │副 │被告郭古麗琴│
├──┼─────────────┼───┼──┤所有且供本件│
│ 二 │搬風骰子 │1 │顆 │犯罪所用之物│
├──┼─────────────┼───┼──┤ │
│ 三 │骰子 │3 │顆 │ │
├──┼─────────────┼───┼──┼──────┤
│ 四 │抽頭金(新臺幣) │600 │元 │被告郭古麗琴│
│ │ │ │ │所有且因本件│
│ │ │ │ │犯罪所得之物│
├──┼─────────────┼───┼──┼──────┤
│ 五 │王金梅之賭資(新臺幣) │250 │元 │賭檯上之財物│
├──┼─────────────┼───┼──┤,檢察官聲請│
│ 六 │林里軍之賭資(新臺幣) │2,500 │元 │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3 │
│ 七 │蔡季洧之賭資(新臺幣) │850 │元 │款規定宣告沒│
├──┼─────────────┼───┼──┤收,稍嫌未合│
│ 八 │黃詠涵之賭資(新臺幣) │3,6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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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23號
被 告 郭古麗琴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金梅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里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季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詠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古麗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9 、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有而屬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鐵皮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 空地)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 子1 顆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 法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50元為賭注,由賭 客4 人參與麻將賭局並輪流作莊,以此方式互賭輸贏,其於 每次有賭客自摸胡牌時抽頭50元,每1 將(4 圈)抽頭金額 最高收取200 元,藉此牟利。嗣於102 年2 月24日17時55分 許,王金梅、林里軍、蔡季洧、黃詠涵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上開鐵皮屋內,以麻將依上開所述賭博方式賭博財物,為警 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與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 、抽頭金600 元、王金梅、林里軍、蔡季洧、黃詠涵等4 人 之賭資7,25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古麗琴、王金梅、林里軍、蔡季洧 、黃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之供述又互核一 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 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等 5 人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古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王金梅、林里軍、蔡季洧、黃詠涵等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 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 之人聚眾賭博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古麗琴自101 年9 、10月 間起至102 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郭古麗琴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 意而為上開行為,分別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 風骰子1 顆及抽頭金600 元,均為被告郭古麗琴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另扣案賭資7,250 元,為被告王金 梅、林里軍、蔡季洧、黃詠涵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 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秉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