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弘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6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23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瑞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弘具中度精神障礙,為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症病人,因精 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低於常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至翌(16)日凌晨4 時 50分期間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前,因見張乃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置於該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手, 以作為代步之用。
㈡嗣於102 年2 月16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 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朝元宮」前時,因見「朝元 宮」提供予信徒參拜之壽金擺放於鐵櫃內,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徒手搬運壽金3 綑放置於該機車腳踏墊後,復 欲接續搬運剩餘壽金7 綑至機車上時,適為「朝元宮」前主 任委員于慧生發覺,聯同巡邏員警攔下邱瑞弘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壽金10綑(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已發還于慧 生)及前揭機車1 輛(含鑰匙1 把,價值5 萬元,已發還張 乃禹)。
二、上開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邱瑞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乃禹於警詢、目擊證人于慧生於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 卷第12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前開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2 次搬運壽金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患有中度精障,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院一卷第26頁),前經本 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衡鑑結論認:「1.案 主為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症病人,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在心理 運作速度與保留算術資訊並加以處理能力缺損,魏氏成人智 力測驗測得總智商80,發病前即有竊盜前科,發病後也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且入獄服刑,從其陳述內容顯示竊盜原因有自 己有需要就拿走他人東西,或者是在意識不太清醒下拿走他 人東西,事後發現家中有他人東西時並未有補救想法,任東 西留置家中,對於自己偷竊的看法是東西他們都拿回去,似 乎未因懲罰而停止偷竊行為,也未因此而令自己規律服藥治 療以避免再度因病情關係偷竊。案主平時自理自己生活,每 日花用金錢向案母指定朋友拿取,有錢就買酒喝,甚至喝醉 就睡路邊情形,先前沒有固定租屋地點時就睡大樓樓梯間, 沒錢將機車賣掉,對社會集體規範欠缺關注,欠缺一般人該 有的社會判斷力。2.整體而言,案主對於自己因疾病間接或 直接影響偷竊,並未有積極預防作為,推估案主再次偷竊可 能性高。建議要求案主規律門診服藥或住院治療,避免偷竊 行為造成他人權益之損害。」而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 精神狀態檢查暨慈惠醫院、凱旋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後,鑑定 結論為: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精神分裂 症,妄想型,其過去症狀確有幻聽及妄想等相關症狀。綜觀 案主之陳述,精神分裂症對於案主之判斷力之影響有部分之 降低,然卻無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故依據以上綜合資訊研 判,案主因其精神分裂症之影響,有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102 年2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 存卷可據(見院一卷第27至31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 ,認被告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致 認知功能受損,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不佳,行 為受此症狀所影響,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 就其上開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上開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在現實感下降之際,2 次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惟考量所竊 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參,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上開處分 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後,認被告明顯缺乏合 適之照顧者,對於自己因疾病間接或直接所致偷竊行為,無 法有效之自我控制,病識感不佳,且因經濟問題而無法持續 服用精神科藥物,確實需要長期及穩定之精神科藥物治療、 心理治療、行為治療評做等精神科治療介入,是該院建議對 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並住院治療,以觀察其精神病狀變化,加 強訓練其行為因應能力及增進其病識感,並可協助其社會或 職業功能之復健,有上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復考量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案經羈押後,經本院於101 年12 月24日當庭釋放出看守所,竟於102 年2 月15日、16日再犯 本案2 次竊盜案件,而於同年2 月16日入高雄看守所,此有 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顯見被告因精神障礙之影 響,確有再犯竊盜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就 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1 年,以收個人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再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 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 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 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 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93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所受前述2 監護處分之 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