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98號
KSDM,102,簡,1398,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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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登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蕭登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2 月2 日起至102 年2 月 5 日止,將坐落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下 稱前述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經營六合彩 簽賭站,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 博方式為由賭客親赴前述鐵皮屋或以傳真等方式,自選「二 星」、「臺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75 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 組開獎 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賭客簽中「臺 號」,即賠付原擬倍數表所示金額等均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 式,賠付賭金(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蕭登讚 所有。則蕭登讚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 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 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 利。嗣為警於102 年2 月5 日19時30分許,前往前述鐵皮屋 實施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賭單,及蕭 登讚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使用之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 物品,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蕭登讚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蕭登讚之配偶蕭莊○○之警詢中陳述。 3.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9張。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5.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 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 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 式為:(6/49)x(5/48) ≒0.012756≒0.01)》,則每注75元 元者之公正賠率應為7500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 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 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



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 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 ,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 ,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 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 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 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 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 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 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 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 賭博,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前述鐵皮屋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 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 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同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 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 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 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 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 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 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末被告前因刑法第268 條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其 所犯賭博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乙項而不含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種,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 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 可稽,詎不知悔改,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 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再斟以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賭單13張,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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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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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簽賭單 │拾參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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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傳真機 │貳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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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計算機 │壹臺 │ │
├──┼───────────┼─────┼────────────┤
│4 │歷屆六合彩開獎簿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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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總支數對照表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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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六合彩通告單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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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六合彩倍數單 │參張 │ │




├──┼───────────┼─────┼────────────┤
│8 │開獎號碼對獎單 │伍張 │ │
├──┼───────────┼─────┼────────────┤
│9 │特尾對數單 │貳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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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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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