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85號
KSDM,102,簡,1385,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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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許容鳳(原名詹麗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8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昭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9183000612862)沒收。
許容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9183000612862)沒收。
高齊云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9183000612862)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文係址設日本千葉縣成田市川上245番地1696「千葉 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許容鳳(原名詹麗蘭)王昭文雇用 在「千葉酒店」擔任店長,其等與高齊云云竟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接續 犯意聯絡,先推由高齊云云於民國97年初在臺灣地區報紙刊 登「付日居酒屋料理店」、「付日旅遊工作」之廣告以為引 誘,並以門號0986088779號搭配其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 電話1支(序號359183000612862)刊登於廣告內為聯絡工具 ,經徐淑華潘宇星等人閱覽該廣告後撥打上開電話向高齊 云云應徵,高齊云云乃於同年2月間王昭文返台期間,與王 昭文一同前往臺南市「三皇三家」餐廳對徐淑華面試,並由 高齊云云徐淑華稱:「現在日本的台灣料理餐廳沒有缺人 ,可以先去酒店上班,可賺很多錢,只需倒酒、與客人聊天 ,客人會給很多小費,如果有性交易,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 受」等語;高齊云云另於同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 東路之麥當勞餐廳對潘宇星面試,並當面告知:「可以依個 人意願決定是否出場(即性交易)」等語,使徐淑華、潘宇



星同意前往日本「千葉酒店」,接受王昭文許容鳳媒介安 排,而使其與「千葉酒店」之男客出場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徐淑華潘宇星乃分別於97年3月16日、同年月 26日搭機前往日本,王昭文隨即派人前往機場接機,將2人 送至「千葉酒店」員工宿舍,並由王昭文許容鳳安排,陸 續與男客椎名章博、川島勝雄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出場從事猥 褻或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其每次出場方式分別有長的(過夜 )、短的(休息),每次代價分別為日幣3萬元、2萬元,其 細節均由許容鳳負責安排、翻譯,性交易所得代價均全數由 王昭文許容鳳向男客收取。嗣於97年5月13日,日本警方 在「千葉酒店」查獲王昭文許容鳳涉嫌無照營業及違反賣 春防止法,逮捕多名賣春女子,經我國駐日代表處將以上情 資經由外交部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 ,於98年1月15日前往王昭文高齊云云許容鳳等人住處 執行搜索,在高齊云云住處扣得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359183000612862),因而查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事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 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 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 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民國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 共謀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 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 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 著手實行任何犯罪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 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 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若共同被告已就一犯罪行為,無論係低度行為或高 度行為,只要就其中一階段行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已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實行,自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 查本案被告王昭文許容鳳高齊云云就圖利媒介性交罪已 有犯意聯絡,且係推由被告高齊云云於國內實行低度之引誘 行為,即便係由被告王昭文許容鳳於日本國內實行媒介之 高度行為,被告3人上開所為仍應認係在國內犯罪,自應適 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徐淑華林炤明(被告高齊云云之前男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 人潘宇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審理時之 證述,日本警方提供之徐淑華筆記簿影本、被告徐淑華、潘 宇星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王昭文之入出境紀錄、外交部轉 電函、駐日本代表處電報、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案件陳報 單、日本警方提供之臺灣人口販運賣春事件流程圖、日本警 方所提供之「人身取引關係書類」(含中譯本)各1份及通 聯調閱查詢單3紙。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3人為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媒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之多次媒介行為,係自徐淑華潘宇星於97年3月16日、同 年月26日搭機前往日本後,由被告王昭文許容鳳接送前往 「千葉酒店」並陸續安排與男客椎名章博、川島勝雄及其他 不特定男客出場多次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嗣於同 年5月13日為日本警方在「千葉酒店」所查獲,時間密接, 媒介地點均在「千葉酒店」內,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 屬同一媒介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共同引誘、媒介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自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王昭文為酒店實際負責人,就本案犯行 處於主導地位,被告許容鳳王昭文於上開酒店雇用之人, 處於協助媒介地位,及被告高齊云云負責在台刊登廣告,處 於協助引誘之地位,另酌以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前 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王昭文許容鳳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被告高齊云云於99年1月1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高齊云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則其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3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併命被告王昭文、許 容鳳、高齊云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及 3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359183000612862 ),為被告高齊云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33頁反面),而被 告王昭文許容鳳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3 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門號0986088779號SIM 卡1 張,被告高齊云云表 示係其友人林達所有,非其所有之物(警卷第34頁);另在 被告王昭文住處扣案之電話聯絡本3 本、行事記事本1 本、 記事便條紙7 張、護照及班機資料1 張、記帳便條紙4 張、 高齊云云身分證影本1 張、投資收據2 張,在被告高齊云云 住處扣案之威寶電信SIM 卡1 張、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筆記本3 本、旅行社訂位資料19張,在被告許容鳳住處扣案 健保卡1 張等物,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件被告3 人所犯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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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