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376號
KSDM,102,簡,1376,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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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忠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
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 年度易字第17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永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蘇永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1 月26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 自備鑰匙2 支(起訴書誤繕為1 支),徒手竊得張敏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 月30日9 時3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許家鳳所有之鐵板水溝蓋1 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2 月1 日9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得 簡素貞所有之鐵板水溝蓋1 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同年2 月1 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之多城建設有限公司建築工地內,竊得趙 維宸所管領之鐵條鋼筋117 支。嗣因員警巡邏發現蘇永忠騎 乘前揭贓車,且蘇永忠為警攔查後,在上開竊得鐵條鋼筋之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坦認該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扣得蘇永忠所有 之鑰匙2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鳳簡素貞趙維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蘇永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揆諸上揭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忠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分見 警卷第4 頁,偵卷第7 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 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院一卷第11頁、第47頁,院二卷第 14頁),且經被害人張敏伶許家鳳簡素貞趙維宸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分見警一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警二 卷第1 頁至第2 頁),核與證人郭瓊華於警詢中所證陳之內 容互可勾稽(見警一卷第1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一卷第14頁),及102 年1 月30日、 同年2 月1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2張、7 張(分見警 一卷第22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被告穿著 衣物特徵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4 罪。被告所犯上揭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載運鐵條鋼筋欲前往變賣,途 中雖經員警攔查,業如前述,惟證人趙維宸於警詢中證稱: 案發現場無人發現鐵條鋼筋遭竊,係因員警通知,始至警局 製作筆錄乙事(見警一卷第17頁),而證人即員警汪黃英傑 亦到庭結證:該鐵條鋼筋上並無何等標誌、符號或特徵,足 以使警方知悉該鐵條鋼筋即係遭竊之物品等語(見院二卷第 16頁),可見被告係在被害人報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 前揭鐵條鋼筋之犯行,堪認該次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取機車、鐵板水溝 蓋等其餘3 次犯行,於被告坦認犯行前,員警已分別依被告 所騎乘之車輛、被害人之指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穿著衣物之特徵等相關具體跡證,而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 犯嫌等節,亦據證人汪黃英傑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5頁至 第16頁),而檢警另調取相關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9頁), 確認被告一度辯稱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成年 男子借用上開機車云云,非可憑採。從而,足見調查機關就 被告所涉其餘3 次竊盜犯嫌,業已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故被告事後坦認此部分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而僅為自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其利用竊得之贓車作為交通工 具,往來於鳳山區、小港區等地行竊,行為殊有不該,又被 告前因犯竊盜罪而數次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案 再犯4 次竊盜案件,可見被告猶未躬省自身,且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所竊取之 鐵板水溝蓋,可能對道路交通之用路人產生危害,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知所悔悟,且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輕重不一, 被害人張敏伶趙維宸已分別領回失竊之機車、鐵條鋼筋,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分見警一卷第12頁、第18 頁),另衡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綁鐵工 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扣案鑰匙2 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行竊上開機 車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17頁),係供被告 犯本案竊盜機車罪行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幸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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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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