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91號
KSDM,102,簡,1291,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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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其前於民國101年有竊盜 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且業據被害人張雅綺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張嘉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16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睿綺精品店」, 趁該店負責人張雅綺忙碌不及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COACH 手拿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1999元),得手後據為己 有,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芬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張雅綺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2張。
(四)「睿綺精品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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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