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232號
KSDM,102,簡,1232,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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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恩典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 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曾恩典於向告訴人簡富麗即「吉盈機車出租行」承 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車輛使用,嗣後告訴人因租 約到期被告尚未返還上開車輛,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 還後,被告仍未歸還,是被告所為已足認有排除所有權人行 使權利之具體行為表現,而有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茲審酌 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竟將他人之車輛侵占入己,損害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侵占車輛價值不斐,惟念及所侵 占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 項,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曾恩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恩典於民國101年6月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吉盈機車出租行」向簡富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自101年6月8日起3天,每日租金新台 幣(下同)500 元。詎曾恩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租約到期後未返還上該機車,經簡富麗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 由置之不理,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簡富麗於101年7月19日 向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年8月2 日寄發傳票後,曾恩典始於8月2日返還上開機車。二、案經簡富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恩典固坦承曾向吉盈機車出租行承租上開機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在101年6月11日 或12日發生車禍,伊將車子修理好,外殼有損傷尚未修理, 大概在6月14日歸還吉盈機車行老闆,伊還有給車行老闆1萬 元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富麗證 述明確,並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租用機車切結 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紙及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並稱其於車禍後有向林園分局或大寮派出 所報案,惟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 局),林園分局函覆表示:「經調閱本分局交通事故管制系 統,於101年6月11日至12日發生各類交通事故共21件,未發 現有民眾曾恩典發生交通事故資料。」,有林園分局102年1 月3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參以告訴



人經營機車出租業,與被告並無何嫌隙,其任意誣陷客戶反 有害其營業,若被告確於6月14日返還機車並支付修理費用1 萬元,則告訴人實無提告之理,足認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其所涉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恩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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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