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4、477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所定18歲以上之 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固然係以被害人之 年齡作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惟尚不以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必要,即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 即應成罪,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 被害人之年齡,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行時係18 歲以上之 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詳本 院卷),應堪認定;而A女係於84年7 月間出生,於被告為 前揭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有A女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亦足堪認定;而被告縱未明 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然參諸A女照片,於一般人觀之 確可知悉A女甚為稚氣,其年齡應未滿18歲,而被告於偵查 中則供述:性交易當時感覺A女年紀比較小,所以有問她有 無滿18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則被告既已自陳其已 注意到A女之年紀較小,卻仍僅以口頭與A女確認後,即與 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係與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乙情確有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 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A女未滿18歲,尚無完整、成熟之判斷及性自主能力,竟
仍為滿足己身生理需求而與之為前揭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其行為對於A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 重大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本件性交易之事 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尚屬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4號
第477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係18歲以上之人,得預見代號A(民國84年7 月9生,姓名、年籍詳卷,化名「真真」,下稱A女)係16歲 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 易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20時27分12秒,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與洪啟修(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90 5 號等提起公訴)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藉由洪 啟修等之媒介,以每次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及以性器官插入接合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華水亭汽車旅館」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依約給付上開 價金予A女帶回,而完成性交易。嗣因警依法監聽洪啟修等 人之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A女證述、指認 被告資料及上開2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與本案相涉 之男客所受刑責等情,依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