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乙○○○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於民國 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2212號裁定甲○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 陳靜蕙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 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李智宗 於102 年1 月12日向甲○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 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1 月28日8 時55分許,在甲○、乙○○○2 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4 樓之住處(下稱前述住處)內,因不滿 母親乙○○○命其儘速遷居他處,復憶及母親先前令其送養 大型犬俾返回前址居住之事,乃迭以「把狗還來,我不要家 裡一毛錢就自動搬家」等語對乙○○○大聲咆哮,暨無視乙 ○○○之勸阻,頻揚言「房內之大型衣櫃看了就不爽」、「 你不拆、我拆」等語,而對乙○○○施以騷擾,已違反前述 保護令。適乙○○○伺機報警到場將甲○逮捕,始悉全情。 案經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本院中之證述。 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221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1 年1 月12日執行 前述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 份。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 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 1 月28日8 時55分許,在前述住處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頻 揚言「房內之大型衣櫃看了就不爽」、「你不拆、我拆」等 語,經核固足令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但尚不至 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應屬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 ,從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嫌未合,應予更正。四、本院審酌被告不知遵守法院核發之前述保護令,恣意騷擾告 訴人,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本案之客觀犯 行不諱。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於本案前並 無因案受刑之宣告確定紀錄)與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犯後坦認客觀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並於本院訊 問中陳明: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明確,信被告歷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迄於102 年1 月28日23 時許自警局作完筆錄(應係員警先將被告帶至警局製作筆錄 ,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值班檢察官訊畢並於 同日21時10分許命被告限制住居後釋放)返家時,復以腳踹 門入內,並持鐵鎚將砸破衣櫃內之鏡子(下稱前述鏡面), 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已違反前述保護令,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乃係提出告訴人乙○○○102 年2 月19日 偵查中指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 為證。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2 年2 月19日偵查中固 指稱:被告當天(指102 年1 月28日)23時許回到家後就先 大聲推開門並踹門,且打破前述鏡面,我又再次報警等語, 惟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所記載 之斯時據報到場處理結果,乃為:經警方與報案人(指告訴 人乙○○○)了解…甲○係不小心損壞玻璃(指前述鏡面, 下同)非惡意行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足見據報 到場員警審視現場狀況後,原認被告應係不慎誤損前述鏡面 ,要非故意為之;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 中更已明確證稱:我只覺得被告返家時造成極大聲響,之後 就接著聽到玻璃破裂聲,我一時生氣就報警,但實際上並未 親見被告有何以腳踹門或故意砸破前述鏡面等舉措等語綦詳 ,則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約23時許返回前述住處時,是否 確有以腳踹門入內及持鐵鎚砸破前述鏡面等犯行,實屬有疑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有此等犯行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 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存有一罪關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欄既未指明分論併罰,顯係以一罪起 訴),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 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 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並同時為緩刑 之諭知,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 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 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
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 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 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 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