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38號
KSDM,102,簡,1138,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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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春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春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至15 行「並扣得董春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102 年2月7日簽注單2張、102年2月8日簽注單2 張、過期簽注單 12張、倍數表1 張等物」應補充為「並扣得董春美所有供賭 博所用之102年2月7日簽注單2張、102年2月8日簽注單2張、 過期簽注單12張、台號倍數表1張、計算機2台、傳真機1 台 等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董春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 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 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 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 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 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 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 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活動,暨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僅1 個月)及 每期賭資約新臺幣8,000 元之營業規模,又考量被告前尚無 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偵卷第8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102年2月7日簽注單 │ 2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二 │102年2月8日簽注單 │ 2張 │ │
├──┼─────────┼────┤ │
│ 三 │過期簽注單 │ 12張 │ │
├──┼─────────┼────┼────────┤
│ 四 │倍數表 │ 1張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 │
│ 五 │計算機 │ 2台 │ │
├──┼─────────┼────┤ │
│ 六 │傳真機 │ 1台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董春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春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台灣彩卷行」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簽選號 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分為 「二星」、「三星」二種,賭客簽賭「二星」、「三星」之 每注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及67元,賭客簽注後 再核對當期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開獎日為每週之 週二、週四、週六)決定勝負,賭客如對中號碼者,「二星 」每支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支可得彩金5萬7,000 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全歸董春美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02年2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 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 扣得董春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102年2月7日簽注單2張、102 年2月8日簽注單2張、過期簽注單12張、台號倍數表1張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春美固坦承於上址經營六合彩,然辯稱其並非專 門在作六合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 可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7日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 係具反覆特質之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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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