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26號
KSDM,102,簡,112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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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鄭寶秀
      阮氏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17
8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乙○○○、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20、22頁),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 以興奮或滿足性欲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故凡在客觀上足以 誘起他人性欲之行為,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自己性慾者 ,均屬之,本案被告於飲酒作樂之場合,在男客之前將全身 衣物脫去而裸露雙乳及下體,依上開所述,自屬猥褻行為。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 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 第2 項圖利公然猥褻罪。
三、審酌被告乙○○○經營小吃部,理知政府執法單位掃蕩色情 ,仍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藉以營利,損壞社會風氣 ,而被告甲○○則為圖小利,不顧社會善良風俗,脫衣陪酒 ,影響社會秩序,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乙○○○、甲○○ 均能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次數僅為1 次,被告乙○○○、甲 ○○均尚未獲取任何實際利益,先前均未曾犯有同種犯罪,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查(見本院 審訴卷第6 、9 頁),以及被告乙○○○自陳現仍經營小吃 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被告甲○○從事 洗碗工,每日收入約100 元(見本院審訴卷第21、2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 罹刑典,且已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 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 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均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 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 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第74條第 2 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錢,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以啟自新。至就被告甲○○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前階段均否認犯行,辯稱自己被客人拉褲子,並未主動 脫衣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經本院當 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甲○○確實自行脫衣,其見 無從抵賴,始願坦承犯行,並非自始即坦承,審酌此部分犯 後態度,公訴檢察官亦建請就被告甲○○應施以一定刑罰, 不宜諭知緩刑(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因此就被告甲○○ 部分,為收執行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五、扣案之帳單乙張(見警卷第36頁),為被告乙○○○所有, 且為記錄本案員警至店內之消費內容,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41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秀峰街口之「阿秀卡 拉OK檳榔餐飲小吃部」(下稱阿秀小吃部)之負責人,竟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以每檯2 小時,每次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而容留 具有意圖以公然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成年女子甲○○與男客在 上開店內未上鎖且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公然表演足以挑起 性慾之裸露雙乳或下體而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以增加坐檯 之小費收入,並從中向坐檯小姐抽取100 元,並另向男客收 取包廂費500 元及加計之酒菜錢而牟利。適於101 年6 月18 日21 時20 分許,由喬裝男客之警員呂開平等人進入該店消 費時,由乙○○○引領接待至店內未上鎖之包廂內,乙○○ ○隨即招呼甲○○、翁O珠、周O容之成年女子至該包廂內 ,期間甲○○隨即基於公然猥褻以營利之犯意,陸續將全身 衣物脫去而裸露雙乳及下體,在該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自由進出之包廂內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 ,為喬裝男客之員警呂開平當場表明身份後而查獲,並扣得 帳單1張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乙○○○為上開「阿秀小吃部」 │
│ │偵查中之供述。 │ 之負責人,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 │
│ │ │ 坐檯小姐之事實。 │
│ │ │2、坐檯費每2小時600元,由坐檯小姐分 │
│ │ │ 得500元,由被告乙○○○得100元之 │
│ │ │ 事實。 │
│ │ │3、查獲當天係包廂內未上鎖、服務人員 │
│ │ │ 及客人均得自由進出之事實。 │
│ │ │4、查獲當日以電話聯繫被告甲○○至包 │
│ │ │ 廂坐檯之事實。 │
│ │ │5、被告潘寶秀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 │
│ │ │ 犯行,辯稱:小姐在包廂內做什麼都 │
│ │ │ 不知情云云。 │
├──┼────────────┼──────────────────┤
│ 2 │被告甲○○之供述即以證人│1、被告甲○○於查獲當日確實在包廂內 │
│ │身分具結之證述。 │ 主動提議脫衣陪酒,並陸續將全身衣 │
│ │ │ 物脫光,裸露胸部、下體之事實。 │
│ │ │2、查獲日當天係由被告乙○○○以電話 │
│ │ │ 通知,安排被告甲○○至包廂陪酒, │
│ │ │ 坐檯費每2小時600元,由被告甲○○ │
│ │ │ 分得500元,被告乙○○○抽得100元 │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查獲員警呂開平於偵│1、證人呂開平於前揭時、地喬裝為男客 │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進入阿秀小吃部,被告乙○○○接待 │
│ │ │ 並引領至包廂後介紹消費方式,並安 │
│ │ │ 排被告甲○○、證人翁O珠、周O容 │
│ │ │ 至包廂內坐檯,期間與被告甲○○主 │
│ │ │ 動提議另加收500元可脫衣秀舞陪酒,│
│ │ │ 嗣被告甲○○隨即褪去全部衣物,裸 │
│ │ │ 露胸部及下體後,證人呂開平立即表 │




│ │ │ 明身份而執行搜索之事實。 │
│ │ │2、店內包廂門未上鎖,可供店內客人、 │
│ │ │ 小姐自由出入,足認該包廂係處於不 │
│ │ │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之事實。 │
│ │ │3、證人呂開平於搜索前曾於101年5月間 │
│ │ │ 至該店蒐證時,亦發現被告甲○○有 │
│ │ │ 在包廂內脫衣秀舞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
│ │ │ 。 │
├──┼────────────┼──────────────────┤
│ 4 │證人翁O珠、周O容於警詢 │1、查獲當日經由被告乙○○○通知至該 │
│ │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包廂內為坐檯陪酒之事實。 │
│ │。 │2、坐檯費每2小時600元,由坐檯小姐分 │
│ │ │ 得500元,由被告乙○○○得100元之 │
│ │ │ 事實。 │
├──┼────────────┼──────────────────┤
│ 5 │警員呂開平之職務報告、高│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 │
│ │檢紀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
│ │估價單1張、現場蒐證照片 │ │
│ │10張。 │ │
└──┴────────────┴──────────────────┘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公 然猥褻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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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