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6年度,51號
TPSV,106,台再,51,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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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江圓玉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月25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由陳永誠變更為鄭明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可稽,鄭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 款規定事由部分之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其餘部分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高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高院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再審原告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院66年台聲字第73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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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