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枝
郭開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 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 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 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 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件被告丙○○、甲○○2 人本於 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其居所處予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機 或到場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臺灣大 樂透之開獎號碼此一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自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18 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 ,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2 人上
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 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圖正當工作以維生,反經營六合彩簽賭 ,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而使人傾家蕩產, 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又觀之被告2 人前皆 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相隔多 年始再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 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3年)及營業 規模(經營約432期【36月×4星期×3 期】,每期規模約新 臺幣10萬元),兼衡被告丙○○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身體 情況、被告甲○○仍從事一份正當職業以維持家計及渠等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渠 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 承在卷(詳警卷第5、18頁、偵卷第12 頁),本於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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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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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聲寶數位彩色監視器 │1臺 │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 │
├──┼──────────────┼──┤罪所用之物。 │
│ 二 │NAKAYO傳真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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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國際牌電話機 │2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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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卡西歐計算機 │2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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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國際牌錄音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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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聲寶牌錄音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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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監視器鏡頭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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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錄音機電源轉接器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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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客戶簽注之錄音帶 │2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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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客戶簽賭總帳單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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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期落獎號碼單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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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六合彩倍數對照表 │2張 │ │
├──┼──────────────┼──┤ │
│十三│101年9月至102年6月攪珠日期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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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六合彩四星降倍通知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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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2年2月3日簽注單 │26張│當場賭博之器具,檢察│
├──┼──────────────┼──┤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
│十六│102年2月5日簽注單 │8張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稍嫌未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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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9年2月某日 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其 等居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前往上址交付簽 賭金額或領取彩金,藉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以每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及「台灣大樂透」號 碼為輸贏依據,以1注選取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 號碼(俗稱「三星」)或4個號碼(俗稱「四星」),二星 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 75元,三星及四星每注簽注金
為60元,賭客若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簽賭而 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 5萬7000元、75萬元彩金,以此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 或傳真下注簽賭。嗣賭客簽注後,兩人再以電話通知上游組 頭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賭之注數與金額,並抽取每 支簽注1至5元之利潤而牟利,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扣 除其等所抽取之佣金後,即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 。嗣於102年2月5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5張,(四)102年2月3日簽 注單26張、客戶簽賭總帳單10張、102年2月5日簽注單8張、 各期落獎號碼單2張、六合彩倍數對照表2張、101年9月至 102年6月攪珠日期表1張、102年2月5日客戶簽注電話錄音截 取譯文1份、六合彩四星降倍通知單1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 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丙○○、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同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2人上開提供場所經 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定期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 出之號碼對獎,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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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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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寶數位彩色監視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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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AKAYO傳真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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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際牌電話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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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卡西歐計算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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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際牌錄音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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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聲寶牌錄音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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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鏡頭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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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錄音機電源轉接器 │2個 │
├──┼────────────────┼──────┤
│9 │客戶簽注之錄音帶 │2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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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2月3日簽注單 │2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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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客戶簽賭總帳單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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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年2月5日簽注單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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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各期落獎號碼單 │2張 │
├──┼────────────────┼──────┤
│14 │六合彩倍數對照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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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9月至102年6月攪珠日期表 │1張 │
├──┼────────────────┼──────┤
│16 │六合彩四星降倍通知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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