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國101 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17時 2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 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 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 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按連續 、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 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 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 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現行商標 法施行後,仍持續於「神風通信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 品,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 第97條處斷。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壹之2 被害人 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如附表壹所示之 2 被害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 ,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徵,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7 件及其非法販賣 之期間約10月,兼衡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 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次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 件,為被告犯 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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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即商標權人 │
├──┼──────────┤
│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 │公司 │
├──┼──────────┤
│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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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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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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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套 │ 2個 │扣案仿冒商│
├──┼─────────────┼─────┤標商品共計│
│ 2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機套 │ 5個 │7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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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神風通信行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附表一商 標之商品後,即自同年9、10月間某日起,在「神風通信行 」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200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年11月14日17時2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商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 ,我純粹是要幫忙婆婆才去買,我也不知道那是有商標的云 云。惟查:
㈠被告所販售之附表二商品確為仿冒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即附 表一商標權人之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 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 明書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 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每件100元之價格 購入扣案商品,並以每件200元之之價格販售,被告所販入 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 ,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 ,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被告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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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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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V │法商路易威登│第00000000號│皮革或皮板製盒│
│ │ │馬爾悌耶公司│ │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皮或仿製皮製成│
│ │ │ │ │之封袋等商品 │
├──┼────┼──────┼──────┼───────┤
│2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第00000000號│皮製包裝袋等商│
│ │ │歡固喜公司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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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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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LV」商標之手機套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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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GUCCI」商標之手機套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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