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再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6年度,49號
TPSV,106,台再,49,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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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葉主恩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再 審被 告 潘晏晨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曾於民國92年1月間起至94年7月18日止,加入嘉義縣太保市蔬菜產銷班,並接受太保市農會之輔導,且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4年間、97年5月4日、98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至98 年間均課徵田賦及伊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及異議狀所檢附種植高麗菜之照片,均足證明伊確自9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做為耕地使用,同時兼做農藥成分研究之用,迄未間斷,則伊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此亦為前訴訟程序肯認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下稱第3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下稱第802 號判決)等前前訴訟程序之法官,既曾調閱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而明知此事,伊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有耕地租約之事實,承審法官即應闡明伊是否另有土地法第 107條適用之問題。然承審法官竟未行使闡明權,並進而判定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於該訴訟程序中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及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等法令。又系爭82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並未被除去,亦未曾被設定抵押權,伊之優先承買權應仍存在,然前程序及前前程序之判決理由項下均未曾就此有利於伊之抗辯說明不採之理由及意見,且未調查審認,即摒棄不用,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43年度台上字第47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曾表示未曾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等查封登記書函,嘉義地院執行處寄送查封登記之地址,並非訴外人即羅復飄之地址,該查封



登記通知書上所蓋之印章應亦非債務人之配偶羅黃玉梅之印章,該查封應屬無效,亦無從發生除去租賃權及地上權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台南高分院105 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但所稱證物,其中系爭土地租約、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已分據執行債務人羅復飄、第三人蔡瑩莉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並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前訴訟程序閱覽該卷;另台南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而系爭異議狀及系爭陳報狀係其具名提出於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293號執行事件,上開證物係其於前前訴訟程序所使用或可得使用。而系爭房屋租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蔡瑩莉艾立克森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克森公司),再審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且租賃物為房屋,核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使用無涉,縱經斟酌,仍不具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況再審原告自承艾立克森公司為其獨資企業,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應由其保管租約,而得於前前訴訟程序提出,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檢出之情事,自難據此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前前訴訟程序固僅主張再審原告無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承買權,再審原告亦以其在系爭土地曾搭建建築物,現殘留部分圍牆等雜項工作物,及系爭執行事件僅除去72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為抗辯,與同法第107 條優先承買權之要件與事實係屬二事,兩造之聲明或陳述於前訴訟程序即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無闡明之義務,再審原告以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未闡明,致其未能使用上開證物主張第107 條優先承買權,而有不能檢出證物情事云云,即難憑採。再審原告以第3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僅除去72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未除去地上權云云,然該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均經執行法院除去,乃前前訴訟程序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乃再審程序,且無上述再審事由,是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庸予以審認,其復主張系爭土地尚未查封即行拍賣,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此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亦屬無涉等詞,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本於台南高分院第1 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認該判決尚無不合,因而維持該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法顯然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於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自僅就有無該再審事由為審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稱嘉義市農會對系爭823 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且該土地之租賃及地上權均未被除去,伊優先購買權仍存在乙節,未予論斷,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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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立克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