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良
羅王美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2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伊良、羅王美芬係夫妻,共同在彰化 縣伸港鄉○○村○○○路0 ○0 號經營昊千有限公司(下稱 昊千公司),及在臺中縣清水鎮(當時臺中縣、市○○○○ ○○○路000 號經營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春公司 ),由被告羅伊良擔任董事長、被告羅王美芬(起訴書誤載 為羅美美芬)擔任董事,渠2 人均明知該昊千及昊春公司財 務窘迫,週轉失靈,實已欠缺支付能力,竟仍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87年2 月12日、2 月 16 日 、3 月11日,由被告羅王美芬以昊千公司名義打電話 向告訴人高雄市杉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杉檜公司)之負責 人陳松木訂購木板,總價新臺幣(下同)106 萬7,800 元, 致陳松木誤信為其確能付款而依被告羅伊良之指示送貨,被 告羅伊良夫妻則寄發附表所列3 紙遠期支票作為付款之用, 嗣於上開支票到期前,被告羅伊良夫妻復於同年5 月7 日、 5 月15日再以同一手法向告訴人杉檜公司大量訂貨,貨款高 達312 萬3,233 元,並先兌付82萬2,000 元客票以供取信, 其餘貨款則迄不交付任何票據或擔保,迭經陳松木請求付現 或開票,均拖延置之不理,俟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2 紙支 票屆期,陳松木提示退票且得知該支票帳戶於同年6 月12日 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陳松木一再追索均無所獲,始悉受騙 ,共計積欠貨款336 萬9,023 元。因認被告羅伊良、羅王美 芬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而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在該次修正之列,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應 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又為實體判 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 ,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羅伊良、 羅王美芬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 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始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 年6 月(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10年追訴權時效 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本件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是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達2 年6 月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 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 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審判程 序之停止進行期間5 年(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如已達刑法第80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 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本件因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是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5 年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對於被 告羅伊良、羅王美芬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羅伊良、羅王美芬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伊良、羅王美芬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終了期日為87年5 月15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 ,再加計本案於87年8 月17日經告訴人杉檜公司提出告訴而 由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9年1 月12日發布通緝日 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加計因被告通 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 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扣除檢察官 於88年4 月5 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迄該案於88年7 月26日繫屬本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 所犯前開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0 年12月20日完成, 惟被告羅伊良、羅王美芬迄今均仍未緝獲歸案,其2 人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 揭說明,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 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9年度
偵字第81、3210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 ,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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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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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昊春公司、羅莊瑞琴│ 40萬元 │ 87年6月30日 │臺灣銀行│
│ │ │ │ │彰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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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同上 │ 55萬5,600元 │ 87年7月31日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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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同上 │ 11萬2,200元 │ 87年9月30日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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