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池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509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13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廖玫芬係兄妹關係。緣廖玫芬 與郭家榞離婚後,兩人所生未成年之子郭○○(姓名、年籍 詳卷)由廖玫芬行使親權,但郭家榞得依法院判決所載特定 時間偕同郭○○外出、同遊、同宿。嗣郭家榞母親即被害人 丙○○於101 年2月24日晚間5時50分許,偕同妹妹蘇麗如前 往廖玫芬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樓下,準 備依規定接孫子郭○○外出,因廖玫芬未準時於晚間6 時將 小孩帶下樓,經蘇麗如報警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甲派出所警員傅恒貴、蔡銘道到場協助處理,嗣廖玫芬 、母親王金昭、妹妹廖敏惠偕同小孩下樓,並於住處樓下與 丙○○、蘇麗如為了廖玫芬有無延遲將小孩帶下樓而發生爭 執。適被告駕駛公司製冰貨車返家,見上開眾人發生爭執, 為了維護自家人權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車上對 被害人丙○○辱罵「幹你娘」,復於下車時手持車上之木棍 衝向告訴人丙○○(不另構成恐嚇罪嫌),並再度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老雞歪(台語)」,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地 位及評價。嗣經在場乙○○家人及警員阻止,始未釀成更大 衝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者,須告訴乃論,亦 為刑法第314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上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告涉 嫌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住處樓下,辱罵告訴人丙○○後,告訴人乃 於同年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
(下稱新甲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指稱:「因為我遭人公 然言語辱罵,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復於員警對其 說明是否知道謊報是違法之行為時,亦答稱:「我知道謊 報是違法」等語,此有新甲派出所101年2月27日調查筆錄 可按(見偵卷第5 頁及反面),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當日至新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確實係就被告於同 年月24日對其辱罵之行為,向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 易更一卷第27頁),核與當日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員警莊 惠明所提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6頁), 應認本件告訴人確於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後6 個月內, 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是本件並未欠缺告訴條件,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及證人蘇麗如於警詢之證述,均 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爭執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上開陳述實質內容核與 該2 人於本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陳述因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傅恒貴、蔡銘道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屬傳 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且審酌其等陳述作 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應得作為證據。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部分(即廖武儀、廖玫芬、廖敏惠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詞、告訴人之指訴及新甲派出所員警傅桓貴、蔡銘道於偵查 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伊於101年2月24日晚間6 時許駕駛貨車返回高雄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時,因見告訴人於伊住處樓 下與伊家人發生爭執,而向告訴人出言表示到這裡(即伊住 處)要做什麼,但無辱罵告訴人之舉等語。另辯護人則以: 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當時在場之 人尚有告訴人之妹蘇麗如、被告家人及2 位在場處理糾紛之 員警,當時被告僅係以台語表示「妳們(即告訴人與蘇麗如 )來這裡做什麼」,可能因此導致告訴人認為被告有對其辱 罵之誤會,在場員警亦均表示並未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如起 訴書所載之三字經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返回住處時,適告訴人及蘇麗如已與 被告家人即廖玫芬、王金昭、廖敏惠因被告家人有無延遲 將小孩帶下樓而發生爭執,當時在場之人尚有新甲派出所 員警傅桓貴、蔡銘道及被告父親廖武儀等情,業經告訴人 及證人蘇麗如、王金昭、傅桓貴、蔡銘道於原審結證屬實 (各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7至18頁、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 頁,核與證人廖武儀、廖玫芬、廖敏惠之警詢陳述相符( 各見偵卷第6頁、第8頁及第9 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 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本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 因告訴人與其妹即證人蘇麗如之證詞顯與其餘在場人員所 證述內容互有歧異,故應審究在場各證人之證詞孰者較為 可採,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及證人蘇麗如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於當 時駕車返家時,先於車上搖下車窗對告訴人大聲辱罵「衝 三小,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復於停妥車輛下車後持
木棍走向告訴人並對其大聲且不停辱罵「幹你娘,幹你娘 老雞歪」,然遭現場員警攔阻云云(各見原審卷第55頁反 面至第56頁、第17至19頁);證人蘇麗如復於原審證稱被 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約為 3公尺,在場其中1名員警在告訴人身旁,另1 名攔阻被告 之員警則與告訴人相距約3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
2.被告之母即證人王金昭則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駕車返家 時僅搖下車窗向伊詢問「媽,現在是又怎麼樣了,是什麼 情形」,並未與告訴人或蘇麗如對談,且伊於被告下車後 即與被告站在一起,被告亦僅不斷詢問現在是什麼情形, 但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或蘇麗如「衝三小,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歪」之字句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另證人 廖武儀、廖玫芬、廖敏惠亦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渠等當時均 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等語(各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9頁反面)。
3.在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即證人傅桓貴、蔡銘道先後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駕車返家時,渠等並無印象被告有 在車上對告訴人辱罵「衝三小,幹你娘」等字句,被告停 妥車輛後有持木棍走向在場人員,然經證人蔡銘道上前攔 阻被告,被告當時與在場發生爭執之人相距約4.5 公尺, 證人傅桓貴則協助安撫在場發生爭執之人,渠等雖有聽到 被告當時以台語念念有詞,像是與人吵架之內容,然經渠 等2 人喝止,但均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之字句 等語(傅桓貴部分見偵卷第32頁及原審卷第52至53頁;蔡 銘道部分見偵卷第32頁及原審卷第54頁及反面)。 4.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蘇麗如既證述被告先後2 次對告訴 人辱罵三字經之音量很大聲,且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所站 位置距離依渠等及在場員警之證述僅約3至5公尺,衡情被 告若有告訴人及證人蘇麗如所證稱大聲辱罵三字經之舉, 在場員警及前揭被告家人應均可聽聞,惟本件當時在場之 人竟僅告訴人及其妹即證人蘇麗如證述有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辱罵三字經,除該2 人以外之在場人員卻均證述並未聽 到被告辱罵三字經,故告訴人及證人蘇麗如所為前揭證詞 已難盡信,況證人蘇麗如為告訴人之妹,2 人既具有親屬 關係,本有偏袒之虞,自不得以其等2 人之證詞互為佐證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參以當時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 傅桓貴、蔡銘道本係公正執行警察勤務,渠等2 人所為證 言業經依法具結,且與當時在場人員並無親屬關係,又告 訴人及證人蘇麗如、王金昭於作證時亦均未提及該2 名員
警當日處理糾紛有偏頗之舉,是應認證人傅桓貴、蔡銘道 所為前述證詞較為客觀且可採。
5.從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蘇麗如之證詞均無法佐證告訴人 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先後2 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 且證人傅桓貴、蔡銘道、王金昭均證述當時並未聽到被告 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之字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蘇 麗如前揭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詞,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茲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稱公然侮辱犯 行,又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俱未達於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或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致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