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2號
KSDM,102,易,62,201304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原慶
      林俊男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原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男犯故買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趙原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隨即將如附表編號2 、6 、9 所示之SAMSUNG 牌、長 江牌、SONY牌之行動電話各1 支(下稱系爭3 支行動電話) ,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由林俊男擔任負責 人之「政炫通訊行」變賣,其餘物品則以不詳方式銷贓或隨 意丟棄。趙原慶於所犯恐嚇取財案件警詢中(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向承辦員 警坦承曾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
二、林俊男明知趙原慶所持系爭3 支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6 、9 所示 趙原慶所為竊盜犯行後不久,持系爭3 支行動電話至上址通 訊行變賣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100 元、100 元之價格收購之。嗣因警查獲趙原慶上開竊盜犯行,經循線 追查其銷贓管道,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趙原 慶、林俊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趙原慶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原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7 至11、13至16頁,101 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下稱 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101 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 卷【下稱院一卷】第47頁,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卷【下稱院 二卷】第103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施○○ 、林○○、吳○○、何○○、盧○○、郭○○、宋○○、許 ○○、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27至4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證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至50、52至54頁,院二卷第32 至33頁),足認被告趙原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㈡被告趙原慶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00 年12月16日前 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借訊時,坦承在高雄市犯 下多起竊盜案件,並經警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2 月4 日借提或借訊時,就上開犯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 行竊,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 年1 月21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16日、100 年12月20日、 101 年2 月3 日、101 年2 月4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及查證照 片5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9 、15、18至20、52至54頁 ,院二卷第30、45至46頁),是被告趙原慶此舉當認合於自 首要件。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原慶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俊男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俊男雖坦承向同案被告趙原慶購買系爭3 支行動 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趙原 慶的手機來源有問題,如果我知道,就不會向他購買,且因 趙原慶未能提出身分證件,所以才要求他在讓渡承諾書上按 指印,並記下他的車號,而趙原慶既然敢留下指印,即可表 示手機並非贓物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趙原慶於如附表編號2 、6 、9 所示時、地,竊取 包括系爭3 支行動電話等物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系爭3 支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訛。又被告林俊男於同 案被告趙原慶竊得系爭3 支行動電話後不久,在其所經營之 「政炫通訊行」,向趙原慶購入系爭3 支行動電話之事實, 亦據被告林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9 )所示粉紅色手機(即100 年9 月5 日行 動電話讓渡承諾書所載「Sony T700 粉000000000000000 」 之手機)、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白色三星手 機(即100 年8 月15日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所載「三星、白 、F338、000000000000 000」之手機)、編號8 (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6 )所示長江牌白色手機(即100 年9 月5 日行動 電話讓渡承諾書所載「A96B、白、0000 0000 0000000 」之 手機),是我分別以10 0元、200 元、100 元的價格,向趙 原慶購買等語不諱(見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107 頁正面 ),並有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2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 ,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原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1 次 拿手機賣給林俊男時,林俊男詢問手機是否為我自己所有, 我說是我的手機,林俊男要我提出身分證,我表示未帶身分 證,他就拿出1 張讓渡書讓我自己填寫資料,由我寫上友人 「洪○○」的名字,而我第2 次去賣手機的時候,林俊男說 如果手機的來源不正當,要事先告訴他,他會把手機賣到大 陸去,當我第3 次去賣手機時,林俊男問我為何有那麼多支 手機,我告訴他手機的來源不正當,且在第1 張讓渡書寫滿 後,林俊男才拿第2 張讓渡書讓我寫資料,這1 次我也沒有 提出身分證,並在讓渡書寫上友人「王○○」的名字等語( 見偵卷第30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院二卷第104 至 106 頁)。又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趙原慶, 而與趙原慶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且證 人趙原慶自始就其所犯之上開竊盜案件均坦承不諱,並與被 告林俊男無任何仇隙,應無刻意誣指被告林俊男而自陷偽證 刑責之必要。依此,被告林俊男趙原慶買入上開3 支手機



時,業已知悉係來不明之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俊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俊男以經營通 訊行為業,除維修手機外,兼有收購中古手機等情,業據被 告林俊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12 頁正面) ,自無不知收購中古手機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其為避免交 易標的物來源不明之情形,理應要求賣方出示證件,並登記 賣方之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 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竊賊因不願留下資料 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另上開登記查驗 之行為,通訊業者縱需額外付出成本,且可能造成些許之不 便利,但就通訊業者藉此營利及阻絕銷贓管道而言,仍應屬 合理之風險分配。然被告林俊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不認識趙原慶,不知他從事何種行業,他也沒有在我的店 內買過東西,且他來賣手機時沒有攜帶證件,當時我有點懷 疑手機的來源,所以要求他留下資料並蓋手印等語(見偵卷 第30頁,院二卷第111 頁反面)。依此,被告林俊男與趙原 慶彼此並不熟悉亦無信任關係,而趙原慶在約1 個月內、多 次前來兜售手機時,均未提出身分證明,並上開手機均無來 源證明;且趙原慶前後以「洪○○」、「王○○」之不同名 義,出具2張讓渡書予被告林俊男收執時,被告林俊男均不 以為意,而未多所聞問。又被告林俊男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並經營通訊行多年,自應究明手機來源是否正當 ,豈有於收購時不加查證兜售者之證件及真實年籍資料,而 僅要求對方蓋指印及記下車號,即可達確認無收贓之虞。是 以,被告林俊男既未確認趙原慶之身分、手機來源,即向不 熟識之趙原慶收購上開手機,且任令趙原慶前後以不同人之 名義出具讓渡書,違反通訊業者收購正當來源手機之常情。 從而,林俊男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林俊男購買上開手機之價格部分,被告林俊男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分別以200 元、100 元、100 元之價格, 向趙原慶購買系爭3 支行動電話等語(見院二卷第107 頁正 面),核與證人趙原慶於警詢中陳稱之價格不一。本院審酌 證人趙原慶證述之售價高於被告自白之價格,且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趙原慶之陳述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認定被告林俊男收購系爭3 支行動電話之價格分 別為200 元、100 元、100 元。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俊男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男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原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趙原慶就上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乙節,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趙原慶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 ,尚未與被害人何○○等人和解,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冷凍空調行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趙原慶所犯上開數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0 年8 、9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趙原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趙原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趙原慶所處之刑,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核被告林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林俊男明知系爭3 支行動電話,均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故買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盧○○ 、許○○、吳○○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所為實有可議,且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林俊男故買之贓物, 價值尚非甚高,暨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通 訊行、月入2 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男明知趙原慶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SONY ERICSSON 牌黑色手機、編號3 所示之NOKIA 牌手 機及ACER牌電腦、編號5 所示之SONY ERICSSON 牌粉紅色手 機、編號6 所示之SONY牌紅黑色手機、編號7 所示之口袋型 電腦、編號8 所示不詳品牌之紅色手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趙原慶持往上開通訊行變賣 時,均予以收購,因認被告林俊男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男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趙原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2 張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林俊男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我未曾向趙原慶購入上開手機及電腦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趙原慶於偵查先證稱:我竊取的手機大部分都是賣給林 俊男,至少有賣5 支手機、2 個電腦螢幕給林俊男等語(見 偵卷第3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於100 年8 、



9 月間竊得的手機都是賣給林俊男;嗣又改稱:我不記得10 0 年8 、9 月間所偷的手機,是否都是拿去林俊男那邊銷贓 ,我總共到林俊男的店裡賣過10幾次東西等語(見院二卷第 105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前後所述關於竊得手機之銷 贓管道是否均為被告林俊男及銷贓次數,已有不一。又證人 趙原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把100 年8 、9 月間所偷的 電腦,賣給高雄市建國路上的一家電腦公司,另把1 台翻譯 機賣給高雄市三多路上的一家當鋪,我不記得是否把手機都 賣給林俊男等語(見院二卷第105 頁正面),可見證人趙原 慶銷贓之管道不只被告林俊男經營之通訊行,且亦無法肯定 被告林俊男經營之通訊行,係其變賣手機之唯一管道,是尚 不得僅以證人趙原慶前後不一之指述,逕為被告林俊男不利 之認定。
㈡另證人趙原慶於警詢中陳稱:我將附表編號2 、6 所示竊得 之手機各2 支,分別賣給被告林俊男2,500 元、2,000 元等 語(見警卷第16、1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1 次賣1 支手機給林俊男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明顯不 符。是證人趙原慶是否出售被害人盧○○之SONY ERICSSON 牌黑色手機及被害人許○○之SONY牌紅黑色手機予被告林俊 男,已非無疑。
㈢經檢視卷附記載日期分別為100 年8 月15日及同年9 月5 日 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各1 張(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 33頁)所載物品,除被告林俊男坦承購入之有罪判決所示上 開3 支手機外,該100 年9 月5 日承諾書其餘記載之「液晶 ①polyview v396 、②壞view Sonic VA1916w」部分,被告 林俊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是向趙原慶收購2 台液晶螢幕 ,且其中1 台是故障的等語(見院一卷第48頁),並非附表 編號3 、7 所示之筆記型或口袋型電腦,且依其文意,亦難 認係收購筆記型或口袋型電腦之記載。另100 年8 月15日行 動電話讓渡承諾書記載之「SO C610 白、000000000000000 ,LG白KZ000000000000 000000 ,LG黑KF310 、0000000000 00000 」部分,雖可認定被告林俊男另向趙原慶購入3 支手 機,然核其顏色或品牌,並非被害人盧○○遭竊之黑色SONY ERICSSON牌手機,或是被害人郭○○遭竊之NOKIA 牌手機, 或是被害人宋○○遭竊之粉紅色SONY ERICSSON 牌手機,或 是被害人許○○遭竊之紅黑色SONY牌手機,亦非被害人林○ ○遭竊不詳品牌之紅色手機。是同案被告趙原慶竊得被害人 盧○○等7人上開電腦及手機後,是否出售予被告林俊男變 現,除有證人趙原慶上開與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互核不符之 證述外,亦乏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證人趙原慶之單一



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林俊男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林俊男被訴故買此部分電腦及行動電話 犯行部分,除同案被告趙原慶之陳述外,欠缺補強證據加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林俊男確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被告林俊男就 涉嫌故買被害人盧○○黑色SONY ERICSSON 牌手機、被害人 許○○紅黑色SONY牌手機各1 支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 前揭附表編號2 、6 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就附表編號3 、5 、7 、8 所涉犯嫌部分,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林俊男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主文 │
├──┼────┼──────┼──────────┼───┼───────┤
│ 1 │100 年8 │高雄市苓雅區│黑色書包1 個(內有皮│何○○│趙原慶犯竊盜罪│
│ │月4 日21│五福一路67號│包1 只、現金新臺幣【│(告訴│,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 │(起訴書誤載│下同】5,000元、身分 │人) │月,如易科罰金│
│ │ │為57號)之高│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以新臺幣壹仟│
│ │ │雄市立中正文│、鑰匙、金融卡2 張)│ │元折算壹日。 │
│ │ │化中心(下稱│ │ │ │
│ │ │高雄文化中心│ │ │ │




│ │ │)至德堂前水│ │ │ │
│ │ │泥扶手 │ │ │ │
├──┼────┼──────┼──────────┼───┼───────┤
│ 2 │100 年8 │高雄文化中心│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盧○○│趙原慶犯竊盜罪│
│ │月9 日13│至德堂前樓梯│只、現金260 元、身分│ │,處有期徒刑肆│
│ │時30分前│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月,如易科罰金│
│ │不久 │ │、行照、提款卡、行動│ │,以新臺幣壹仟│
│ │ │ │電話2 支【門號091248│ │元折算壹日。 │
│ │ │ │1120為SONY ERICSSON│ │ │
│ │ │ │牌黑色手機;00000000│ │ │
│ │ │ │17為SAMSUNG牌白色手 │ │ │
│ │ │ │機】) │ │ │
├──┼────┼──────┼──────────┼───┼───────┤
│ 3 │100 年8 │高雄文化中心│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郭○○│趙原慶犯竊盜罪│
│ │月27日13│3 樓圖書館 │00000000,NOKIA 牌手│(告訴│,處有期徒刑肆│
│ │時35分前│ │機)、筆記型電腦1 台│人) │月,如易科罰金│
│ │不久 │ │(機身號碼LUSFW0D003│ │,以新臺幣壹仟│
│ │ │ │112DC782500F,ACER牌│ │元折算壹日。 │
│ │ │ │),價值共約2 萬元。│ │ │
├──┼────┼──────┼──────────┼───┼───────┤
│ 4 │100 年8 │高雄市三民區│木瓜2 箱(價值約500 │施○○│趙原慶犯竊盜罪│
│ │月間某日│建興橫巷8 號│元) │ │,處有期徒刑參│
│ │ │無人居住之水│ │ │月,如易科罰金│
│ │ │果攤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100 年9 │高雄文化中心│包包1 個(內有現金60│宋○○│趙原慶犯竊盜罪│
│ │月3 日14│3 樓圖書館 │0 元【起訴書誤載為60│ │,處有期徒刑肆│
│ │時45分前│ │元】、身分證、健保卡│ │月,如易科罰金│
│ │不久 │ │、機車駕照、行照、鑰│ │,以新臺幣壹仟│
│ │ │ │匙、金融卡、粉紅色行│ │元折算壹日。 │
│ │ │ │動電話1 支【門號0919│ │ │
│ │ │ │199755,SONY │ │ │
│ │ │ │ERICSSON牌手機】,價│ │ │
│ │ │ │值約1 萬元。 │ │ │
├──┼────┼──────┼──────────┼───┼───────┤
│ 6 │100 年9 │高雄文化中心│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許○○│趙原慶犯竊盜罪│
│ │月5 日12│至善廳前廣場│31元、身分證、健保卡│ │,處有期徒刑肆│
│ │時20分許│ │、鑰匙、學生證、行動│ │月,如易科罰金│
│ │ │ │電話2 支【門號097553│ │,以新臺幣壹仟│




│ │ │ │3578號為白色長江牌手│ │元折算壹日。 │
│ │ │ │機;不詳門號為SONY牌│ │ │
│ │ │ │紅黑色手機】),損失│ │ │
│ │ │ │約6, 531元。 │ │ │
├──┼────┼──────┼──────────┼───┼───────┤
│ 7 │100 年9 │高雄文化中心│腰包1 個(內有身分證│曾○○│趙原慶犯竊盜罪│
│ │月17日0 │2 樓走道椅子│、健保卡、鑰匙、存摺│ │,處有期徒刑肆│
│ │時40分前│ │1 本、印章1 枚、隨身│ │月,如易科罰金│
│ │不久 │ │硬碟1 個、音樂播放器│ │,以新臺幣壹仟│
│ │ │ │1 個、讀卡機1 個、頭│ │元折算壹日。 │
│ │ │ │巾2 件、口袋型電腦1 │ │ │
│ │ │ │台【價值1 萬元】) │ │ │
├──┼────┼──────┼──────────┼───┼───────┤
│ 8 │100 年9 │高雄市前鎮區│不詳品牌紅色手機1 支│林○○│趙原慶犯竊盜罪│
│ │月間某日│英明一路83號│(價值1,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叁│
│ │ │友人林信興住│ │ │月,如易科罰金│
│ │ │處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100 年9 │高雄市鳳山區│SONY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吳○○│趙原慶犯竊盜罪│
│ │月間某日│凱旋路401 號│1 支(價值2,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叁│
│ │ │開放之神壇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