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清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燕清係義山工作處之現場監工人員, 義山工作處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上開 工地)之「無極混元聖玄院禪房拆除工程」,為從事業務之 人,又其身為現場監工人員,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 上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 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 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等安全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 害。嗣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指派歐漢洲至上開工地2樓 從事拆除夾板工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在該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 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並補強工作架之結構,亦未使歐漢洲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等防護設備,適歐漢洲至3.5米高之上開工地2樓樓板上進 行夾板拆除作業時,其站立之夾板因南側原鋼浪版瓦牆已拆 除而鬆脫,歐漢洲因而自約3.5公尺高之上開工地2樓樓板上 墜落,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陳燕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 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燕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歐漢洲 於開始至上開工地工作之時,即已知悉被告為工地負責人, 被告係為陳燕山看顧工地現場,且告訴人於應徵時係由被告 所僱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本院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告訴人自100年12月21 日受傷時起,應已知悉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告訴期 間至101年6月21日屆滿,惟告訴人卻於101年6月19日具狀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陳燕山提出 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而遲至101年7月19日偵查庭中始以言詞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此分別有刑事告訴狀 及高雄地檢署10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各見他字卷 第1至3頁及第16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