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5號
KSDM,102,易,29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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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59
、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斌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偉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17日執 行完畢。詎猶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
(一)102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空地, 以該輕型機車之鑰匙,發動王保安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之,並竊取車內 鑰匙4 把,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王保安報 案後,由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郭偉斌所騎乘上 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遂在現場埋 伏,待郭偉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去該處騎乘機車時 加以盤查,而獲悉上情,並扣得郭偉斌用於竊取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機車鑰匙乙把。
(二)102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 夜市廁所旁下車,竊取王薏婷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白鐵冰 桶蓋2 個、白鐵洗手台1 座、煎盤1 個、飲料封口機1 台 ,得手後即將該等財物變賣,並將所得供已花用一空。(三)102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至高雄市○○區○○街0 號,以該輕型機 車之鑰匙,發動蕭進春所有、由蕭進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 自用小貨車離去。
(四)102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騎樓前,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發動 郭文瑛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在員警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覺民派出所員警賴宏一供承上情並自首接受裁判,員警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102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國軍總 醫院正門旁人行道,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 匙,發動蔡冠君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六)102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與國道涵洞處,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 發動羅貫平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七)102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至高雄市左營區新勝街之某工地,以該輕 型機車之鑰匙,發動黃進秋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自用 小貨車離去。嗣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賴宏一供承上情 並自首接受裁判,員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102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03 巷之停車格, 以該輕型機車之鑰匙,發動葉佐強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九)102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該輕型機 車之鑰匙,發動王浩程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 車離去。嗣因郭偉斌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 大順一路、南屏路口處,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郭偉斌 用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之鑰匙乙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王薏婷蕭進春 、蔡冠君、羅貫平、葉佐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 旨及提示後,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無意見,且未聲 明異議(詳本院易字卷第48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保安王浩程王薏婷、蕭進民、蕭進春郭文瑛 、蔡冠君、羅貫平、葉佐強、黃進秋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 (詳警一卷第4 至6 頁,警二卷第15至44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 9 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先後實施9 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㈣㈦所示之竊盜犯行, 均係在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賴宏一自首而接受裁判 乙節,業據證人賴宏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第47、48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 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便 及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除上開事實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業經其變賣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外,其他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 人分別領回,另兼衡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事實㈣㈦所示 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其他7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雖係被告分別為上開事實㈠㈢㈣㈤ ㈥㈦㈧㈨等8 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然該等鑰匙均係配置使用於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而該 輛機車又係被告之姻親伍春樺所有借予被告使用之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伍春樺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0頁 ,偵二卷第37、38頁),從而,上開機車鑰匙2 支非屬被告 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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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