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5號
KSDM,102,易,265,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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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呂生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呂生財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朱純正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98 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罪)、 6月(下稱丁罪)確定,上開4罪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2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1月24日甫執行完畢。二、詎朱純正仍不知悔改,與呂生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31日凌晨2時30分,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1支、鐵撬2支、T字板手2支、鐵鉗1支等工具,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先由朱純正持T字板手1支, 破壞上址公寓1樓大門後,與呂生財一同走上5樓,再由朱純 正持鐵撬2支撬開福壽街240號5樓鄭正誠所有住處之大門後



朱純正呂生財開門進入,再由朱純正點亮手電筒,2年 正著手物色財物之際,朱純正不慎踢倒椅子,發出聲響,驚 動在同址6樓休息之鄭正誠鄭正誠遂下至5樓察看,朱純正呂生財見事機敗露,朱純正自內奪門而出,推開鄭正誠往 樓下逃逸,鄭正誠自後追上,雙方發生拉扯,致鄭正誠之雙 腿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嗣鄭正 誠之子鄭力、鄭方隨後趕到,在上址1樓大門處,合力將朱 純正逮捕,並報警處理,警於前址樓梯間扣得朱純正於逃逸 時掉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呂生財趁隙逃往前址5樓頂 樓,再跳至福壽街230號5樓頂樓藏匿,嗣於同日凌晨3時35 分許,被到場處理之員警尋獲逮捕,於福壽街238號5樓頂樓 扣得呂生財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純正呂生財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正誠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鄭方、鄭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 物品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5-36頁)、被害人鄭正誠於10 2年3月1日所拍攝受傷部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 於竊盜犯行之際,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鐵撬2支、T字板 手2支、鐵鉗1支等物,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該等物 品扣案足憑,則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又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



4168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撬開被害人鄭正誠前揭住處大 門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又其毀壞門扇後啟門入室行 竊,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係竊盜 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再按竊盜罪 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應認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 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至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就侵入住宅 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 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 動作,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 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 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故核被告朱純正呂生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純 正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朱純正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 前揭未遂犯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朱純正呂生財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 所需,竟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物色他人財 物,僅因及時被發現而未遂,其等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居住安寧;被告朱純正、呂生 財前均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皆不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朱純正呂生財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呂生財甫於10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行為時仍在假 釋期間,仍再犯本案,可見猶未因執行刑罰而知所警惕, 仍存僥倖心理而未能自我克制,被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朱 純正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未婚 且無子女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呂 生財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離婚 有2名子女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朱純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呂生財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對被告2人均分別求處有期 徒刑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手電筒1支、手套1 雙、鐵撬2支、T字板手1支,係被告朱純正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明確;另被告2人雖供稱未使用到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油壓剪、鐵鉗各1支、 工具袋1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電筒2支、手套1 雙、T字板手1支,惟被告等將前揭扣案物攜帶外出,目的 即在於尋得行竊標的時,得用以行竊,雖被告2人尚未使 用到該等物品即遭查獲,仍不妨礙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 預備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朱純正多次涉犯竊盜案件,顯見有犯罪 之習慣,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格,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 生,爰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 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 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案被告朱純正除犯上開加重竊盜 未遂之犯行外,雖曾於95年、97、98、100及101年間,有 竊盜案件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惟尚難僅因被告朱純正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前 科,而遽認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復卷內尚無被告朱純 正具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積極事證,至被告朱純正 前犯數次竊盜罪之情,已為本院量刑時併為審酌,亦如前 述。故本院審酌上情,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 朱純正有犯罪習慣,故認對被告宣告上開之罪刑已足,爰 不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手套(紫色) │壹雙│朱純正
├──┼─────────┼──┤ │
│2 │手電筒 │壹支│ │
├──┼─────────┼──┤ │
│3 │油壓剪 │壹支│ │
├──┼─────────┼──┤ │
│4 │鐵撬 │貳支│ │
├──┼─────────┼──┤ │
│5 │T字板手 │壹支│ │
├──┼─────────┼──┤ │
│6 │鐵鉗 │壹支│ │
├──┼─────────┼──┤ │
│7 │工具袋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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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T字型板手 │壹支│呂生財
├──┼─────────┼──┤ │
│2 │手電筒 │貳支│ │
├──┼─────────┼──┤ │
│3 │手套(紫色) │壹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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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